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3-訴-39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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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男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林坤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陳豐杰 指定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6號、第2559號、第2560號、第3325號、第4688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69號、第9170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男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 林坤德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豐杰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男、林坤德、陳豐杰及李國祥(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先由李國祥於民國113年2月8日前某日起,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三合院平房(下稱麥寮平房),以不詳方法栽種307株大麻植株(下稱本案大麻植株),後因故李國祥欲遷移種植地點,委託林明男尋找適合地點,林明男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使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1時許,向不知情之許宗榮承租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平房(下稱竹崎平房),復由李國祥於同日17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楊鎮興向不知情之何詩閔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及於同日18時24分許向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中小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B車)後,於同日23時許,由林明男、李國祥分別駕駛A車、B車前往麥寮平房,李國祥即將原栽種在麥寮平房之本案大麻植株搬上A車、B車,並委託在場之林明男協助搬上車,李國祥並因竹崎平房需安裝電燈照明大麻植栽以利栽種,即致電委託陳豐杰協助安裝電線、電燈,陳豐杰知悉李國祥係要在竹崎平房種植大麻,仍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使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允諾協助安裝,林明男、李國祥復在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與陳豐杰會合前往竹崎平房。嗣於翌(9)日1時1分許抵達竹崎平房後,李國祥因有上百株大麻植株需自A車、B車搬至竹崎平房內,遂委請林明男尋求他人協助,林明男遂以李國祥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委託居住在竹崎平房旁之林坤德協助將大麻植株搬運至竹崎平房內放置。林坤德於搬運時,即已知悉李國祥係要在該處種植大麻,仍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使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與林明男一同協助李國祥將大麻植株搬運至平房內,陳豐杰亦在場協助搬運1至2盆大麻植株至竹崎平房內。後李國祥搭載陳豐杰,並且與林明男分別駕駛A車、B車離開竹崎平房,先由李國祥搭載陳豐杰至陳豐杰指定地點後陳豐杰即行離開,李國祥、林明男返回麥寮平房,將剩餘之大麻植株及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肥料、培養土、美植袋、農藥噴灑器、紗網等設備一同搬運至車上,返回竹崎平房,再於同日4時24分許抵達竹崎平房後,林坤德、林明男繼續協助李國祥一同將上開剩餘大麻植株及設備搬運至竹崎平房內,搬運完成後,林明男、李國祥即分別駕駛A車、B車離去。後李國祥於同日至13日間陸續返回竹崎平房整理、照料本案大麻植株,李國祥並將竹崎平房之大門鎖頭鑰匙委由林坤德保管,並委請林坤德協助為本案大麻植株澆水,期間於同月11日(大年初二),陳豐杰即應李國祥先前請求,至竹崎平房協助安裝電路、電燈,李國祥即以此方式栽種大麻,而林明男、林坤德及陳豐杰則以上開方式協助李國祥栽種大麻。嗣林明男於同年月13日15時50分許,因間接獲悉警察在找其,遂詢問李國祥,李國祥即表示提供1,000元報酬,將大麻植株丟掉,林明男遂致電不知情之林如添通知並騎乘機車搭載林坤德前往竹崎平房丟棄大麻植株,林坤德於丟棄本案大麻植株時適為警發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明男、林坤德及陳豐杰暨其3人之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302號卷一第140至143頁、第185至188頁;本院訴字第396號卷第99至10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男、林坤德及陳豐杰在警詢、 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3人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被告林明男、林坤德部分:   1.被告林明男、林坤德在警偵及本院所述互相補強。   2.證人即竹崎平房旁之住戶林有志、證人楊鎮興、何詩閔、 許宗榮、證人即證人許宗榮之母許林套、證人即攜帶被告林明男尋證人許宗榮租屋之林五一在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7至9頁;警字第762號卷第52至61-2頁、第66至70頁、第80至85頁、第90至94頁、第99至102-1頁)。   3.證人林如添、證人即被告林明男之姐林秋菊在警詢、偵查 之證述(警字第762號卷第40至51頁、第75至79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74至75頁;偵字第3325號卷第33至34頁)。   4.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7張(他字卷第15至1 8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32至37頁、第95至103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99至100頁;警字第762號卷第156至163頁)。   5.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155號搜索票影本1份、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份(偵字第2146號卷第16至20頁、第51至54頁;警字第762號卷第121至127頁、第139至151頁;偵字第3325號卷第45頁、第52至53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33頁、第104頁)。   6.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書1份暨所附扣案大麻照片5張(偵字第2146號卷第30至31頁)。   7.GPS位置紀錄表1份、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 本1份(警字第762號卷第155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104至105頁)。   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警字第762號卷第152至154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69頁、第87頁)。   9.扣案大麻葉照片1張、扣案大麻植株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 13張(偵字第3325號卷第50至51頁、第58至61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37頁、第109頁)。 (二)被告陳豐杰部分:   1.證人即被告林明男在偵訊及本院證述、證人及被告林坤德 在警偵及本院所述。   2.證人林有志、楊鎮興、何詩閔、許宗榮、許林套在警詢之 證述(他字卷第7至9頁;警字第762號卷第52至61-2頁、第66至70頁、第80至85頁、第90至94頁)。   3.證人林如添在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字第762號卷第40至5 1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74至75頁)。   4.證人即麥寮平房共有人鍾佳呈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證人 即證人鍾佳呈之妻劉上瑗在偵查、證人即麥寮平房共有人鍾佳勲在本院之證述(偵字第9169號卷第165至166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132至133頁;本院訴字第396號卷第166至179頁)。   5.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7張(他字卷第15至1 8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32至37頁、第95至103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99至100頁;警字第762號卷第156至163頁)。   6.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份(警字第762號 卷第155頁)。   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警字第762號卷第152至154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69頁、第87頁)。   8.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影本1張、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字第9169號卷第87至95頁)。   9.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陳豐杰所有門 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1份(偵字第9169號卷第127至135頁)。   10.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航跡紀錄1份(偵字第9169號 卷第136至154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明男、陳豐杰本案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且與同案被告李國祥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即刑法上之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明男部分:被告林明男係於113年2月8日11時許, 因同案被告李國祥欲將其所栽種之本案大麻植株轉移地點,向被告林明男請求協助承租房屋放置物品,因而承租竹崎平房,復再因同案被告李國祥請求協助,將本案大麻植株搬離麥寮平房至竹崎平房後,因應同案被告李國祥請求在竹崎平房尋求居住附近之被告林坤德協助將大麻植株搬下車,此經被告林明男陳述在卷(警字第773號卷第4至10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24至25頁;偵字第3325號卷第29頁),經核其所為均未涉及栽種大麻之核心具體行為,已難遽認其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林坤德曾表示本案大麻植株係被告林明男的等語(警字第762號卷第3頁、第14至15頁),惟此經被告林明男否認,且被告林坤德係因僅與被告林明男接觸而稱大麻植株為林明男所有,實難以此認定本案大麻植株確實即為被告林明男所有。又被告林明男復係經同案被告李國祥為上開請求始尋求被告林坤德協助,被告林坤德並未與同案被告李國祥接觸,可見其對於本案大麻植植株為何人所有實無法明確判斷。而本案並無任何被告林明男有參與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同案被告李國祥有所栽種完成販賣後之利益分配之證據,而得認被告林明男係基於共犯之意為本案犯行,是僅能認定為幫助犯。   3.被告陳豐杰部分:被告陳豐杰雖有於113年2月8日晚上、 同月9日凌晨因同案被告李國祥所找而到竹崎平房,並依    同案被告李國祥之請求協助裝設竹崎平房照明大麻植株之 電路、電燈,亦有順手搬1-2盆大麻植株,然此均非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難認被告陳豐杰有行為分擔。至被告林明男在警、偵及本院雖均曾證稱,本案之大麻植株為同案被告李國祥及被告陳豐杰所有等語,然被告林明男亦在本院證稱:其會說本案大麻植株為被告陳豐杰所有,係同案被告李國祥這樣說,本案全部過程未曾係被告陳豐杰指示,均係同案被告李國祥稱係被告陳豐杰所為之指示,並且除同案被告李國祥所述外,其無聽聞任何人說過或被告陳豐杰之行為而讓其認為本案大麻植株為被告陳豐杰的等語(本院訴字第396號卷第191至192頁),是被告林明男自始所稱本案大麻植栽為被告陳豐杰所有,全係聽聞同案被告李國祥所述,未曾親自見聞,自難單以此認被告陳豐杰有為本案與同案被告李國祥共同栽種大麻之共犯行為。則本案卷證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陳豐杰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李國祥間友情,主要協助安裝電路、電燈,而難認有其他參與種植大麻之行為,亦應僅成立幫助犯。   4.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幫助他人實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坤德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坤德係出於生活困頓,基 於朋友請託始失慮為本案犯行,在犯罪歷程中行為較為邊緣,對社會危害並非太大等因素為由,請求予以被告林坤德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稱「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堪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坤德雖確因被告林明男請託始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林坤德同日2次協助將本案大量大麻植株從車上搬運至竹崎平房內,復依據委託協助澆水,甚在似為警查悉時,仍允諾協助將放在竹崎平房內之大麻植株丟至屋外,被告林坤德在本案幫助同案被告李國祥之行為程度非輕,復業經以幫助犯減輕其刑,殊難認就被告林坤德之行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同案被告李國祥栽種之大麻植株為 列管之毒品,無視法律禁令,竟由被告林明男以承租房屋、搬盆栽等行為;被告林坤德以搬盆栽、澆水等行為;被告陳豐杰以搬盆栽、裝設電路、電燈等行為,以為幫助同案被告李國祥順利栽種大麻,被告3人所為均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3人對其等人在本案所為之客觀行為大多自始坦承在卷,復參以本案大麻植株量非少,並且被告3人所為之幫助行為態樣雖有所不同,然危害性、惡性程度相近;暨兼衡被告林明男供出被告陳豐杰而為警查獲之犯後態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誠113偵2146字第113903812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第302號卷二第57頁),復另有甫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被告3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林坤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訴字第302號卷一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林明男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被告林明男減刑,然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未包含同條例第12條,自尚無從以此為被告林明男減刑,另被告林坤德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坤德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林坤德經本院所量處之刑度依法無從給予緩刑,是自礙難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 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是扣案之大麻植株,雖檢出大麻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自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菸草,為本案所栽種之物,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部分係自麥寮平房搬至竹崎平房之物品,部分係在竹崎平房扣得之物品,此經被告林明男陳述在卷(本院訴字第302號卷二第105頁、第110頁),而參諸此揭物品之性質,均應係種植大麻之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坤德為本案犯行之先後獲取犯罪所得為200元、1,0 00元,其中200元未扣案、1,000元則業已扣案(即附表編號18),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未扣案之2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林坤德所有如附表編號17之物,在本案有作為與被 告林明男聯繫之用一節,經被告林坤德自陳在卷(本院訴字第302號卷二第104頁),自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307株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送驗植株檢品307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8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菸草 1包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送驗菸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69公克(驗餘淨重4.57公克,空包裝重10.06公克)。 3 肥料(大包) 1包 4 肥料(小包) 1包 5 培養土(大包) 4包 6 培養土(小包) 2包 7 美植袋(不織布) 1包 8 農藥噴灑器 1台 9 紗網 1袋 10 鎖頭 2個 11 剪刀 1把 12 園藝剪刀 1支 13 大湯匙 1支 14 小湯匙 1支 15 研磨棒 1支 16 研磨盤 1支 1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林坤德所有、廠牌:Redmi Note 8T、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8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林坤德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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