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YDM-113-訴-397-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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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潘宗誼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78、1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宗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潘宗誼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壹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4日由被告繳納後將其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78、1193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審理並定於113年11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經向被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及居所地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3樓1送達傳票,因均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傳票寄存送達當地之警察機關,惟被告屆期未到庭;復再經本院定114年1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應訊,惟屆期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因不知去向而拘提未果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庭訊筆錄及本院拘票與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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