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訴-39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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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浤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曜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邀約告訴人李浩憲至大陸安徽省合肥市,共同經營合肥洋溢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合肥洋溢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告訴人擔任股東,經營台灣合肥海洋深層水之進口及銷售業務。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大陸安徽省合肥市,偽刻「臺灣海洋深層水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鄭國忠」之大小章,製作不實之訂貨合同,並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微信軟體傳送上開不實之訂貨合同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且向告訴人佯稱:遼寧美滋林藥業有限公司將採購合肥洋溢公司代理的海洋深層水濃縮液3公噸,並已於同年10月27日完成簽約,需要繳付訂購產品、物流報關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支付人民幣85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38萬元】、6萬元與被告,嗣後被告於112年1月3日以微信傳訊告知上開項目為假合約、印章為其所偽刻等語,至此告訴人始悉受騙上當,因而損失4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先例要旨參照)。 三、查: (一)本案犯罪地在大陸安徽省合肥市,非屬本院所轄;又被告原 籍設在嘉義市○區○○○村00號5樓之1,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6、47、61頁),惟因該戶籍地經被告之胞姐變賣,新房屋所有權人以被告無租借為由,於113年2月7日向嘉義○○○○○○○○申請將被告遷出,嗣經嘉義○○○○○○○○於113年6月13日將被告之戶籍遷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之嘉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明確(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緩字卷第15頁)、嘉義○○○○○○○○函文及所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可考,而嘉義○○○○○○○○為戶政機關辦公處所,被告主觀當無以之為住所之意思,故本案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本院時(參本院卷第5頁之收文章日期),被告之住所不屬本院所轄。 (二)另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於警詢時,稱自己之居所在嘉義市○ 區○○○村00號5樓之1,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偵緝卷第2頁),嗣於112年10月26日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街000號,後於112年11月2日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0號,有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在卷可稽(偵緝卷第54、56頁),於113年8月7日復陳報已未住台中,而住○○市○○區○○路00號,有附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緩字卷第13頁);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於113年6月至7月間,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的背包客旅館內,我於7月份就沒住了,只是因為怕司法文書無處送達,所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報高雄市○○區○○路00號為我的居所等語(本院卷第54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文所附查訪表及職務報告所載:高雄市○○區○○路00號為龍翔大飯店,店經理稱不認識被告,也不清楚被告何時搬進、何時搬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7至43頁);此外,被告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至嘉義市○區○○○村00號5樓之1拘提被告,警方執行後回報:警方查訪時,該公寓有門禁管制,無法進入,經詢問鄰長,被告已餘十年未返家,目前為被告之胞姐居住等節,有拘票報告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0頁),核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所附之查訪紀錄表(本院卷第33至35頁)所載:經查訪鄰長,被告於103年5月1日開始就未住在嘉義市○區○○○村00號5樓之1相符。況且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於113年9月底開始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上班,並住在公司裏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見本案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本院時(參本院卷第5頁之收文章日期),被告之居所顯然不在本院轄區內。且起訴時被告亦未拘禁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 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範圍,是本院就被告之行為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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