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YDM-113-訴-401-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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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勝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達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不得販賣。然其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時許,在香格里拉KTV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向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大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購入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單包進價300元),以2萬5000元購 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每公克進價1000元),而持有之 ,並計畫以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愷他命每公克1300元之價格 ,伺機兜售給不特定之人。其後於113年4月6日0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北興 街交岔路口,因超越停止線停車而為警攔查。經警詢問其是否持 有違禁物後,其自行交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自願受搜 索,而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警卷第2-5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47、15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170、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47-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05210號鑑定書(偵卷第73-79頁)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3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購入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為每包300元,購入愷他命之價 格為每公克1000元,而其預計以每包500元轉售毒品咖啡包,以每公克1300元之價格轉售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警卷第4-5頁),顯見被告欲藉由出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賺取差價以獲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已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減輕事由:  ㈠警方於113年4月6日0時45分許,在嘉義市友忠路與北興街口 ,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停車,且在看到警方巡邏車後手機突然摔落地上,遂予以攔停並盤查被告身分。盤查過程中,警方發現被告略顯不自在,談話緊張且不敢與警方對視。警方遂詢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品,被告即自行交出身上所攜帶的違禁品讓警方查扣,並配合警方檢視所攜,警方進而依規定查扣被告自行交付之毒品後,予以偵辦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由是可知,警方原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予以攔查,嗣因被告神色緊張,始詢問被告是否持有違禁物。依當時客觀狀況,警方顯未有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被告一經警方詢問,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嗣並於同日警詢時,坦承有販賣扣案毒品以牟利之意圖(警卷第5頁),顯已自動申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自首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前述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 體健康,毒品犯罪向為執法機關所嚴加查緝,卻為求輕鬆、快速獲利,而漠視法律禁制,意圖販賣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並計畫對不特定人兜售。所幸被告尚未著手販賣所持有之毒品,即因經警攔查而自首本案犯行,使警方得以及時查扣毒品,阻絕毒害擴散。再考量被告主動交出毒品經警扣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頁);其素行、本案所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所 為已構成犯罪,該等物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送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二、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大支」送我1臺電子磅秤, 說是要讓我自己秤重量使用(警卷第5頁)。電子磅秤是我的,「大支」說若要賣的話要額外分裝,之前有跟「大支」交易過,但是就自己施用而已,交易久了,「大支」才說要賣要分裝,才教我這些東西(偵卷第17-18頁)等語,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欲用來秤量扣案愷他命後,分裝以販賣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晶體8包(均檢出含愷他命成分,毛重約25.0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23.49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3.419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9.0796公克) 2 毒品咖啡包62包(均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合計135.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19公克) 3 電子磅秤1臺 4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5 現金1萬7000元(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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