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DM-113-訴-404-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詠傑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之物及編號現金內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乃屬藥事法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販賣,乃為下列犯行: ㈠甲○○、乙○○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BoBo傳播經紀公司」與陳○○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9時許聯繫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陳○○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巷口,陳○○上前將新臺幣(下同)3,800元交付給甲○○,再由甲○○將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與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㈡甲○○於113年5月10日晚上某時,在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 處附近某間小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無償提供偽藥愷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㈢甲○○、乙○○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於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聯繫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於同日凌晨2時許抵達嘉義市西區大貴路、玉山路口「大貴米糕」與陳○○會合,陳○○上前將1,800元交付與乙○○,由甲○○將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與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因梁○○於113年 5月13日中午12時11分前某時許,先行聯絡甲○○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再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內,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與梁○○,惟尚未向梁○○收取價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11分 許,對甲○○執行搜索,當場對甲○○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另對在場之乙○○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再查: 一、被告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可參。被告甲○○就其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52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5至198、227至231頁),是司法警察將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物品送請上開機關檢驗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與測定重量,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觀諸上開檢驗報告就其鑑定品項、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上觀之並無闕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同案被告乙○○)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卷內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 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9至10、12至14、132至134頁、本院卷第94、217、225至226頁),並分別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即共犯乙○○(見偵卷第36、38 、131至132、207至208頁)、證人陳○○(見偵卷第176至178、190至19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聯繫交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3至16之物扣案可憑,而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95至198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證人乙○○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8 、131、20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16之物扣案可憑,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95至198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證人即共犯乙○○(見偵卷第37至38 、131、207至208頁)、證人陳○○(見偵卷第144至146、156至15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聯繫交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3至16之物扣案可憑,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95至198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並有證人梁○○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6 至5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16之物扣案可憑,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95至19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經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 號函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參。又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形者,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因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轉讓與證人乙○○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甚至係成年人對未成年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應依上開規定遞加重,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至於就販賣愷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之罰金」為重法、後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犯轉讓偽藥罪,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相異,犯罪行為歷程亦不同,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5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四、刑罰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皆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㈡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轉讓偽藥罪,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㈢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製造各級毒品所設刑度,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製造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甚至因為慮及即使製造、販賣各級毒品之法定刑度雖然甚重,但毒品氾濫之亂象仍無法遏止,立法者乃逐步多次提高製造、販賣各級毒品之刑度而歷經多次修法。而本院審酌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甚久,販賣各級毒品為我國法令長年所禁止,均為國人所知悉,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前所述,均有前揭刑罰減輕事由得以引用減輕其刑,以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適用各該減輕規定後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與其等各次犯罪情節相較,已未見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致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不得非 法販賣、擅自轉讓之物,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尚未收訖現金】,其餘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各次販賣所獲利益,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轉讓偽藥之對象為1人,且轉讓之數量亦非大量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前科素行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與共犯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3,800元、1,800元,另參酌被告與共犯乙○○所述,可知各次販賣所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皆由被告所提供,故各次價金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本均由被告取得,扣除各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本,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利潤4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利潤200元則由被告與共犯乙○○所均分,故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價金3,800元中之3,6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價金1,800元中之1,700元均由被告所取得,該等金額皆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再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現金中的2500元是賣毒所獲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頁),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款項5,300元中之2,500元業經扣案,其餘2,800元則未扣案。而該等款項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1之現金中之2,500元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2,8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依被告與共犯乙○○所述,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罪過程中,分別有使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與買家進行聯繫,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過程中亦有以附表二編號1或2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梁○○聯絡,則附表二編號1、2之物自屬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至16之物經鑑 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編號17之物亦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至於編號18至20之物經鑑定,亦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此參卷附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95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52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7至231頁)自明。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20之物均為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96頁),而附表二編號3至20之物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自亦屬被告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且起訴書已敘明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經核無違誤,是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前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1之現金中2,500元雖為被告販 賣毒品所獲款項,但堪認該部分款項業經混同而無法區別其中若干金額各為何次犯罪所得,並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案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ㄧ㈠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18公克,純度約78.21%,純質淨重3.612公克,驗餘淨重4.596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26公克,純度約86.31%,純質淨重3.993公克,驗餘淨重4.604公克)。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56公克,純度約87.47%,純質淨重4.073公克,驗餘淨重4.635公克)。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20公克,純度約79.20%,純質淨重3.659公克,驗餘淨重4.600公克)。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55公克,純度約74.48%,純質淨重3.467公克,驗餘淨重4.630公克)。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700公克,純度約81.13%,純質淨重3.813公克,驗餘淨重4.681公克)。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598公克,純度約89.39%,純質淨重4.110公克,驗餘淨重4.581公克)。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388公克,純度約83.98%,純質淨重2.005公克,驗餘淨重2.368公克)。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53公克,純度約87.89%,純質淨重2.332公克,驗餘淨重2.630公克)。 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08公克,純度約87.84%,純質淨重2.291公克,驗餘淨重2.586公克)。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340公克,純度約88.65%,純質淨重2.074公克,驗餘淨重2.318公克)。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52公克,純度約88.94%,純質淨重2.359公克,驗餘淨重2.629公克)。 1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92公克,純度約88.37%,純質淨重2.379公克,驗餘淨重2.667公克)。 1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74公克,純度約83.56%,純質淨重2.234公克,驗餘淨重2.649公克)。 17.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煙捲1支(毛重0.678公克,驗餘毛重0.630公克)。 18. 外包裝不倒翁圖樣毒品咖啡包2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總純質淨重4.04公克】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19. 外包裝YSL字樣毒品咖啡包2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總純質淨重1.18公克】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0. 黑色塗鴉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總純質淨重5.85公克】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21. 現金10,5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