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3-訴-40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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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民 選任辯護人 黃俊凱律師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11 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民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嘉民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在嘉義縣中埔鄉瑞豐村涂世輝(已歿)之住處,取得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不具殺傷力然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因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興達路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為警扣得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金屬起子1根)、子彈9顆(3顆經試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鄞子豪、陳德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四)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 月14日鑑定書、114年3月11日函。 (五)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電話紀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扣案之上開手槍具有殺傷力,故同時成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然依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所示,扣案手槍無擊發裝置(即無撞針)而不具殺傷力可能性大。證人陳德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鑑定的時候,是沒有擊發裝置,也就是沒有撞針的,所以結論認為不具殺傷力可能性大。如果有撞針的話,會是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照片4中間的圓孔等語。又本件雖另扣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證人鄞子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沒有確認手槍有沒有撞針,我以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就是撞針。我不清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像5之撞針是哪裡來的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表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金屬起子,而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像5之撞針。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非撞針。而扣案手槍經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驗時,確實無撞針,即不具殺傷力乙情,可堪認定。檢察官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扣案時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具有擊發裝置而有殺傷力,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涉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殺 傷力,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11號案件移送併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即與被告上開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與本件被告起訴之該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本院即併與審理)。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名稱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2 非制式子彈6顆 3 金屬起子1根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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