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YDM-113-訴-409-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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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文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仍與王品璇(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王品璇於民國112年6月5日凌晨,先與林政琪聯絡約妥欲交易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額後,再由張文明於同日上午8時45分 許,前往嘉義縣鹿草鄉重寮國小(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前,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政琪 。林政琪當場給付張文明1000元,事後再轉帳1500元至張文明指 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交付王品璇1000元,最終尚餘500元 價金未給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認罪(偵5796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255、259頁)。核與證人林政琪(偵9303卷第47-49頁,偵5796卷第123頁)、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品璇(警7024卷第4-5頁,偵9303卷第37-38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政琪與王品璇間LINE對話紀錄(警7024卷第26-35頁)、被告與王品璇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偵9303卷第10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是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59頁)。由此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品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之適用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06年度聲 字第1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106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106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亦未爭執(本院卷第260、26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已知毒品對於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均具危害性,故法律明定以重刑嚴懲,詎其於執行完畢後,卻為賺取毒品供己施用,而犯罪質更重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再者,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以,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兼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均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  ㈢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實112偵9303字第1149001209號函(本院卷第229頁)1份在卷可佐,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㈣辯護人以:本案被告並非主動向外兜售毒品,而係他人主動詢問或購買,與一般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且被告交付毒品數量非多,對社會危害相較尚屬輕微。被告家中尚有年約70歲之母親與被告同住,尚需被告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本院衡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卻為獲利,鋌而走險從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長期施用毒品,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令人難以戒除,竟無視法律禁令,為賺取毒品供己施用,而與王品璇分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交易毒品價額為4000元,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益2500元,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而實際取得之價金共計25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證人王品璇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一致(偵9303卷第37頁)。上開款項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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