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M-113-訴-416-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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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顯 (另案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靖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自宅內,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已成年之友人黃漢良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顯於警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漢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行動電話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 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無從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105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受刑前以板模工為職業;轉讓禁藥之對象為一人、重量約0.1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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