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訴-420-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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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坤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6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坤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將嘉義縣○○鄉○○村○○○段○○○地號土地所掩埋體積約200立方公 尺之水泥塊、磚、木材、彈簧床燃燒後餘燼等一般廢棄物清除完 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康坤旺於民國102年至109年6月間在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清 潔隊資源回收場擔任組長,負責垃圾清運、資源回收及環境清潔與管理資源回收廠等業務。而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長期向地主劉月幼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做為資源回收場及停放垃圾車與資源回收車等車輛機具,並用來暫時堆放日後要由合法廠商清運處理之一般廢棄物。康坤旺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即將於105年底進行資源回收考核與環境清潔競賽,而本案土地內資源回收場堆置有一般廢棄物尚未處理,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後某日起至同年月12月31日間,僱用怪手司機在本案土地上資源回收場西南方角落開挖掩埋體積約200立方公尺之水泥塊、磚、木材、彈簧床燃燒後餘燼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坤旺(調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6頁)自白。 ㈡證人陳榮權(調卷第23頁至第32頁)、田成伍(調卷第43頁至第 48頁)、林納伯(調卷第61頁至第67頁)、周嘉亮(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證述。 ㈢嘉義縣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調卷第83頁至第87頁)、現場照片( 調卷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現場圖(調卷第89頁)、本案土地查詢資料(調卷第73頁至第74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調卷第75頁至第79頁)。 ㈣嘉義縣消防局受理嘉義縣○○鄉○○村○○○0○0號火災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理」則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被告既係將本案廢棄物掩埋於本案土地而為最終處置行為,自屬廢棄物處理行為無訛。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掩埋一般廢棄物之本案土地雖係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向不知情地主劉月幼租用,然被告擔任資源回收場組長而以本案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5年11月20日後某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未發覺本案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 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承認其犯行,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1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竟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女兒已過世,現擔任廟祝,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一時未能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本案廢棄物確實清理完畢並預防被告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