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訴-42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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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頭伍個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翁振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路輕軌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同時以1萬元之價格,向「小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翁振義購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2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磨碎混合溶於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義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逾量第一級毒品,嗣又從持有之毒品中拿取而分別施用各該級毒品1次,已認定如前,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2罪間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第10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10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自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卻未能記取教訓,仍再次施用毒品,並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被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偶有失序行為,然多屬自戕行為;暨兼衡其在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針頭共5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施用毒品使用, 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成分 1 海洛因 4包 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1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7.41公克(驗餘淨重37.38公克,空包裝重1.70公克),純度69.17%,純質淨重25.88公克。 送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3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9公克(驗餘淨重2.28公克,空包裝總重1.55公克),純度30.67%,純質淨重0.7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1.824公克、檢驗前淨重1.470公克、檢驗後淨重1.46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2.964公克、檢驗前淨重2.590公克、檢驗後淨重2.58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1.827公克、檢驗前淨重1.456公克、檢驗後淨重1.445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3.195公克、檢驗前淨重2.765公克、檢驗後淨重2.753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613公克、檢驗前淨重0.291公克、檢驗後淨重0.281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1.883公克、檢驗前淨重1.533公克、檢驗後淨重1.522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520公克、檢驗前淨重0.142公克、檢驗後淨重0.130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3.728公克、檢驗前淨重2.460公克、檢驗後淨重2.45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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