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3-訴-434-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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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耀宗 指定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67號、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乙○○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前,向暱稱「U兔」之某成年人以賒帳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於113年7月15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乙○○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307卷第7頁至第12 頁、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51號搜索票(警307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07卷第31頁至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第39頁)及查獲物品照片(警307卷第57頁至第61頁)可佐,復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等語,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 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持有毒品原因非僅單一,所持有毒品數量亦會受到不同動機之左右,而意圖販賣毒品之人亦不以先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為必要。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與其主觀上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間,並無絕對關連,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此亦為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就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者,分別增列第3項、第4項之加重刑責規定原因之一。蓋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不當然等同於持有人即有販賣之意圖,惟為落實遏抑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故就此部分之持有犯行予以加重,已昭顯單純持有多量毒品尚不足以作為持有人具販賣意圖之佐證。  ㈡員警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6分許,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 51號搜索票前往本案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嗣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307卷第6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307卷第65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563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本院卷第73頁)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5頁)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惡習而有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供其施用之需求,則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販賣,已非無據。  ㈢況購毒之人各次購買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且因雙 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之不同而致生差異,尤以單次大量購買物品可獲取較高之優惠,實為社會交易常情,被告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遭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實非絕無可能,益徵被告所辯容非無稽。  ㈣公訴意旨復未針對被告究有何販賣意圖,或者有何販賣對象 及計畫與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方法等)提出具體證據,亦未提出任何購毒者指訴,且本案非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與他人有何販毒對話而查獲,亦未查獲諸如被告於社群網站散布販賣毒品訊息等隻字片語,則在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接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情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犯意存在。  ㈤況即便寬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已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然 持有顯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原因非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受寄藏匿而持有,或為幫助他人施用而幫忙購入持有,或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共同出資購買,或因單純為免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來源中斷並避免購買時為警查獲而大量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自難逕予推論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出於販賣營利意圖,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性均予排除。  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其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然細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6月底購買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警方於今日只查扣到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共37.2公克,剩餘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何處?(答):因為我當時候心情不好,所以我都自己在用。(問):你跟「U兔」買50克,剩37.2公克,減少的部分都是你自己吃掉的?(答):對。(問):警方有查扣你所持有的電子磅秤一台,該電子磅秤是幹嘛的?(答):因為我那時出陣頭,在出的時候有在抽,有陣頭朋友看到會來詢問我有沒有在買賣。(問):嘿。(問):我跟他說沒有在賣。還沒有,所以才先買電子磅秤起來放。(答):那你現在有交易過嗎?(問):還沒。(問):所以你就是他們有問你有沒有在賣,你有買電子磅秤,但是還沒有賣過。(答):對。」(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問):扣案的手機、還有愷他命10包、還有磅秤,都是你的嗎?那是拿來做什麼用的?(答):那時心情不好,跟「U兔」買了50。(問):所以愷他命是你跟「U兔」買的,買來幹嘛?(答):那時候我在KTV裡面買的,我算心情不好。(問):阿,心情不好買來要幹嘛?(答):買來自己吃的,阿想說有出陣朋友在問,阿想說要自己放給他們看。(問):想說如果有朋友需要,也可以賣是不是?(答):對,那個出陣的時候。阿可是,還沒出給別人就被抓了。(問):但是還沒實際上問過別人要不要,就已經被警方查獲了,是不是?(答):對。(問):那磅秤是拿來幹嘛的?(答):磅秤就是我在分好的。(問):阿手機是?手機呢?手機是日常使用?(答):對。」(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始對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稱係因心情不佳欲購入供己施用,對於是否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則均為否定回答,然經詢問者再行確認後對於所為詢答即轉趨保守而略顯猶疑未能堅定回答,然其所稱有販賣意圖而持有之供述均係被動式地簡單應答而非主動完整陳述,則被告於警、偵筆錄語意真意,是否是要表達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確有販賣意圖,實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此等語意不明供述,即率爾認定被告係出於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  ㈦至公訴意旨論告時稱「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是被告要 自己施用為何要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哪個施用毒品者會那麼克制每次施用毒品數量而特地去買磅秤來控制,顯然與社會常情經驗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是要自己施用毒品,出門不會帶那麼多要秤一些外帶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而磅秤確屬常見生活用品且用途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亦常見施用毒品者購入用於分裝毒品便於攜帶外出或分次施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公訴意旨執扣案如附表3所示物品用以認定被告具有意圖販賣毒品之佐證,亦屬過度臆測而無從採憑。  ㈧公訴意旨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舉證不足,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應由本院職權認定事實如上。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繼續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理由已詳述如前,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 甚鉅,仍購買數量非微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而持有,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建鐵皮屋鐵工,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扶養,現與祖母及母親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U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U兔」於113年6月11日晚間9時18分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邱政中聯繫購毒事宜後,再由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大中當鋪前,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予邱政中。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被告或共犯之相關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警307卷第7頁至第12頁、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邱政中(現更名甲○○,下以原名稱執之)證述(警307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867卷第29頁至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第39頁)及邱政中與「U兔」對話紀錄截圖(警307卷第41頁至第43頁)與交易蒐證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307卷第45頁至第5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其持「U兔」所交付本案咖啡包,於113年6月1 1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大中當鋪前,以200元價格販售本案咖啡包予邱政中而完成交易等情(警307卷第7頁至第12頁、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邱政中證述內容相符(警307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867卷第29頁至第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第39頁)及邱政中與「U兔」對話紀錄截圖(警307卷第41頁至第43頁)與交易蒐證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307卷第45頁至第51頁)可佐,堪信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U兔」共同以200元價格販賣本案咖啡包予邱政中無訛。 伍、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然細繹被告供述僅係承認確有被訴事實行為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具體所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非無疑而有深究必要。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之本案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惟邱政中於警詢及偵查均僅供稱其向「U兔」及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而未具體指明就係何種毒品成分,且觀諸邱政中歷次採集尿液送鑑相關檢驗報告分別為「未檢出毒品成分」(本院卷第77頁)、「檢出去甲愷他命成分」(本院卷第79頁)而未曾檢出關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情形,則邱政中雖稱其所購入本案咖啡包應含有毒品成分(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然依其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本案咖啡包內含何種成分且施用後沒什麼感覺,為此我有嘗試打電會給『U兔』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第126頁),顯然邱政中亦不知購入本案咖啡包究係含有何種成分,佐以其另證述「依我的經驗毒品咖啡包有惡魔、小天使、糖果、美金、新臺幣及人民幣與黑卡等外觀都有,粉末則為白色、綠色、紫色及紅色與橘色等什麼顏色都有且沒有固定包裝或規格」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反證實務上所販售咖啡包內容物成分多不相同且甚為複雜,則邱政中證述內容不足證明被告販賣本案咖啡包成分為何,無從單以其證述即得補強被告所販賣本案咖啡包含有公訴意旨所指第三級毒品成分存在。 二、公訴檢察官論告時稱「依被告供述及邱政中證述均稱確有交 易本案咖啡包事實,檢方已盡舉證責任。本案並未扣得本案咖啡包自無從檢驗成分,若法院均用此嚴格標準檢視此類案件,恐怕之後檢警查緝此種案子會無從著力」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固屬卓見而殊值傾聽,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各級毒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均須經行政院公告明列其毒品分級及品項,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論以販賣毒品罪。本院認為在欠缺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販賣本案咖啡包所含內容物為何情形下,雖被告自白承認此部分事實,然既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販賣之本案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實有速斷之嫌而無從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陸、綜上所述,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 ,然公訴意旨就被告所販賣本案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成分?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其毒品級別為何?是否含有混合不同種類之毒品?對被告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其法定刑範圍為何、是否應加重其刑,均有重大影響,若被告販賣之本案咖啡包內容物未經公告列管為毒品,被告根本不會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又販賣不同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差異甚大,最輕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甚至可至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被告本案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亦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未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之舉證既無法就犯罪事實說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及罪刑法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鑑定結果 1 毒品愷他命 10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867卷第42頁至第44頁)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9.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53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587公克、檢驗前淨重1.327公克、檢驗後淨重1.307公克。 ②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4.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15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492公克、檢驗前淨重4.229公克、檢驗後淨重4.209公克。 ③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2.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85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52公克、檢驗前淨重4.490公克、檢驗後淨重4.470公克。 ④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0.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2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654公克、檢驗前淨重4.389公克、檢驗後淨重4.375公克。 ⑤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32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825公克、檢驗前淨重4.562公克、檢驗後淨重4.544公克。 ⑥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9.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39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699公克、檢驗前淨重4.435公克、檢驗後淨重4.420公克。 ⑦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90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867公克、檢驗前淨重1.604公克、檢驗後淨重1.583公克。 ⑧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8.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05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35公克、檢驗前淨重4.470公克、檢驗後淨重4.449公克。 ⑨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8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44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830公克、檢驗前淨重1.570公克、檢驗後淨重1.553公克。 ⑩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9.7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3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61公克、檢驗前淨重4.495公克、檢驗後淨重4.477公克。 2 Iphone12行動電話 (含晶片卡1張) 1具 門號: 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3 磅秤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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