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YDM-113-訴-435-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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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方 具 保 人 陳亞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6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亞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力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由具保人陳亞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訂定期日,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應訊,且函請並電洽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3時準時到庭,惟屆期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因不知去向而拘提未果等情,此有嘉義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函文暨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庭訊筆錄、本院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洪舒萍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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