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3-訴-435-202503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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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6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力方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力方自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時起,在其嘉義市東區五福 街老家,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自其過世之胞兄取得口徑5.56mm制式子彈2顆(下稱本案子彈)後持有之,嗣張力方因聽聞綽號「阿傑」之蕭森桀對外放話要對其不利,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其配偶陳亞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蕭森桀所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環保公司前馬路上,以手持殺傷力不明之槍枝1把(該不詳槍枝已丟棄未扣案)對空擊發本案子彈2發,並舉起該槍枝持續朝上揭蕭森桀租屋處徒步接近,因蕭森桀友人邱安正聽聞聲響外出察看,張力方旋即駕駛A車離去,而以此方式恐嚇蕭森桀或上開處所內之特定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邱安正見環保公司前馬路遺留本案子彈彈殼2枚乃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7至180、2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嘉市 警一偵字第1120706455卷,下稱警455卷,第1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13876號卷,下稱偵13876卷,第11至13、36至37頁,本院卷第177、221頁),核與證人邱安正、陳亞綸、簡伯全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蕭森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嘉中警偵字第1090011361號卷,下稱警361卷,第7至13頁,警455卷第17至18、20至24、26至29頁,偵13876卷第6至7、27至29、40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13938號卷,下稱偵13938卷,第8頁正背面),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33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2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55卷第31至37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警455卷第42至46頁,偵13876卷第32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55張(警455卷第47至50頁,偵13938卷第31至3 9頁)。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警455卷第51至58頁)。 ㈤A車犯案後於市區逃逸路線及時間、10月2日張力方駕駛APW-2 951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市○○街00號藏匿照片(警455卷第59頁)。 ㈥A車109年11月26日違規紀錄(警455卷第60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APW-2951、0618-RV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A車ETC行車軌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C行車軌跡、被告張力方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警455卷第61至73頁)。 ㈧簡伯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警455卷第74至90頁)。 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初步數位鑑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警455卷第91至115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理字第1136110303 號鑑定書(偵13876卷第59至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 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經查,被告早於本件案發前1、2年即持有本案子彈2顆,且其 本來就持有該2子彈,只是當天帶過去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並非為恐嚇被害人為目的,而向其胞兄收受本案子彈,則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嗣後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為法律所嚴禁私自持有,且國內非法槍彈氾濫,擁有槍彈自重之人極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更攜往滋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反而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為恐嚇犯行,造成他人恐懼不安,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均屬可議;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科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彈殼2枚,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結果 均為口徑5.56mm制式彈殼,惟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所於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槍枝1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雖係被告所有, 供其用以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槍枝係玩具槍,已經丟掉了等語(警455卷第8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價值應非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枚),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洪舒萍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