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訴-44-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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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宇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宇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讓 渡書上偽造之「徐OO」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一、古宇鈞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許,向徐OO承租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貨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逕予更正,下稱本案車輛),取得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下稱行照)。嗣於112年4月29日前之某日,古宇鈞因缺錢花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白」冒用徐OO之名義在讓渡書之「讓渡人」欄位偽簽「徐OO」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再由古宇鈞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向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OO中古車業」之負責人李OO佯稱:本案車輛車主欲以權利車交易方式出售本案車輛等語施以詐術後,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本案車輛行照及上開偽造之讓渡書,前往OO中古車業向李OO行使之,致李OO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古宇鈞,並向古宇鈞提出待出示本案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影本後,再給付剩餘尾款2萬元之要求。古宇鈞遂於同日15時14分許,以MESSENGER傳送徐OO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李OO,李OO則於同日15時31分許,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2萬元至古宇鈞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古宇鈞與「小白」以此方式向李OO共詐得6萬元,另足生損害於徐OO及李OO就本案車輛所有權認定或處分之正確性。 二、嗣古宇鈞於112年5月10日,再與「小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以原車主欲買回本案車輛為由,與李OO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多那之」咖啡店,李OO依約駕駛本案車輛抵達現場並等候。詎古宇鈞趁李OO從本案車輛暫時下車如廁之際,未得李OO之同意,藉機將本案車輛駛離而得手,復將本案車輛交付「小白」處置。 三、案經徐OO委由徐OO,以及李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古宇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8-140頁,本院卷第362-363頁),核與告訴人李OO、告訴代理人徐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8-12頁,偵卷第134-137、138-140頁),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徐OO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行照翻拍照片、告訴人李OO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24-33、36-44、34、35頁,偵卷第1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白」在讓渡書上,偽造「徐OO」署名並按捺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小白」偽造上開讓渡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列 入,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同為起訴範圍內,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見本院卷第382-38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論罪科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論列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而未論列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應屬漏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均是與「小白」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處罰。  ㈥被告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以及當庭論告之內容,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涉財產性犯罪且均為詐欺犯行,同質性高,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小白」合意共同偽造本案車輛之讓渡書,據以向告訴人李OO詐得現金6萬元,後續更竊取告訴人李OO持有之本案車輛,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以及本案車輛之價值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OO達成和解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與「小白」詐得6萬元後分得其中2萬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李OO,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讓渡書,其上有偽造之「徐OO」署名、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讓渡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李OO,難認尚屬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竊得本案車輛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 我把車開走後,交給「小白」,他再把車開到台南歸仁某處停放,由告訴人徐OO的家人牽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此情核與告訴代理人徐OO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本案車輛已歸還原車主即告訴人徐OO,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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