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3-訴-441-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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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明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肆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589公克、3.065公克、3.398公克、2.899 公克)及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許俊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凱」在「酥酥麻麻依托米酯」群組內,於其他群組內成員留言「有台中可出蛋嗎?」下方回覆「可以密我」,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販售毒品之意。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員警於Telegram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情形,即以Telegram與許俊明之帳號「凱」聯繫,於113年10月1日傳訊「你還有嗎?」等訊息,許俊明隨即表示「我一直都有」、「我自己在賣怎麼可能沒有」、「要飲料也可以找我」,並傳送毒品廣告價目表給員警。嗣員警假以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意與許俊明進一步磋商,許俊明即基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員警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代價交易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於同年10月5日22時許,員警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愛上逢甲」附近與許俊明交易,因考量警力支援及安全顧慮等問題,遂假意與許俊明完成交易,交付價金1,400元與許俊明,並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而許俊明此次販毒犯行因買家無購毒真意,且均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之交易,因而未遂。嗣員警再於113年10月7日23時許,相約以2,000元委託許俊明代向上游販毒者購買煙彈,俟許俊明受託購得煙彈後,在上開地點將煙彈1顆交予員警時,即經警出示身分當場逮捕(此部分經檢察官認許俊明是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1顆、手機1支、電子菸桿1支及現金1,0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俊明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12頁,偵卷第6-8、23-23反面、37-39頁反面,本院卷第23-28、79-87、118-12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卷第23-29、31-37頁)。 ⒉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9、40-42頁)。 ⒊現場跟監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警卷第47 、41、43-45頁)。 ⒋面交現場錄音譯文(警卷第49頁)。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0、32-3 3頁)。 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及 所附推特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13-14頁,他卷第2-24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4包均為他人 所贈送,其轉賣給員警以獲利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足證被告透過轉售汲取利潤,其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被告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經施用者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惡化,造成家庭破裂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併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預備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所交付之毒品咖啡 包4包都是上游要送給我試用的,沒有收錢,所以本案獲利1,400元(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4頁),堪認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現金1,4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經送驗結果顯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589公克、3.065公克、3.398公克、2.89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