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DM-113-訴-449-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58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賢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8、9、10、13、15、26、27外)、附表二 (除編號12、14、15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宇賢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混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錠劑、藥粉,在其位於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之住處,欲將上開錠劑、藥粉與其他粉末、果汁粉研磨混合裝入咖啡包後,伺機對外販售。然於尚未分裝完成前,為警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因另案查獲郭俊昇涉嫌販賣毒品後,前往上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黃宇賢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取得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欲研磨混合裝入咖啡包後,伺機對外販售。黃宇賢因上開世賢路1段住處遭警方搜索而成功逃脫後,於111年2月23日,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入住嘉義市○區○○路0號鈺通飯店。經警獲報前往現場,黃宇賢仍成功逃逸,惟警方於同年月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飯店5樓逃生梯內、嘉義市○區○○街00○0號頂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0號卷第9-12、41-46頁、本院卷第61-62、103-105、111-115頁)。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證人郭俊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74號卷第173-17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0號卷第47-55頁)、本院111年2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警60號卷第59、61-64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60號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98.1-98.2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58號卷第57-61、69-7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60號卷第93-97、99-104頁)、監視器、密錄器影像截圖(他31號卷第123-129頁、偵74號卷第255-257、261-265頁)、搜索現場照片(他31號卷第127頁、偵74號卷第3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偵80號卷第75-86頁)、當庭拍攝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19-127、128.1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證人林佳良、劉享鑫、蔡秉欣、吳嘉興、黃敬婷、呂怡伶、吳育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09號卷第4-20、22-26、28-39、42-4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9號卷第47-51、53-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23919號鑑定書(警09號卷第58-59頁)、扣案物品照片(警09號卷第75-92、94-124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警09號卷第164-181、209頁、卷末)、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28號卷第35-37、41-43、45、49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然被告係以混合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錠劑、粉末為原料,與其他粉末、果汁粉研磨調和後,製成毒品咖啡包,自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本院當庭告知法條(本院卷第115頁),並變更起訴法條。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固陳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部分係與郭俊 昇共有,其係與郭俊昇共同混合、分裝上開毒品。然郭俊昇於偵查中陳稱關於將粉末置入包裝中之行為,均僅係針對郭俊昇另案遭查獲之20包咖啡包之陳述。而另案遭查獲之20包咖啡包,即與如附表一編號4、5之咖啡包相同包裝,相同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故除被告之供述外,尚無從認定郭俊昇與被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範目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犯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謂自白,即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持有毒品而言。本件被告對於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客觀行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按上說明,被告已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4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分則之加重,且為獨立之犯罪型態(立法理由參照),但以該條「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之立法體例,就本件違反同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而言,係以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結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結合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國家之刑罰權單一,二者間並無從割裂,故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範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出於自主決定、主動為本件犯行,行為時亦未遭其他刺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使其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且其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如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潛在性風險甚高。本件經依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7月、6月。本院認無情輕法重之虞,依其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竟欲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扣得之毒品數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本院卷第137、139、141頁),及其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之罪質相近、手段類似、時間接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1、12、14均含有第三、四級毒 品,屬違禁物,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6之粉末,均係被告擬用以混合上開違禁物後伺機販賣之物品;附表一編號2、3、16至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加工做成要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3-105、110頁)。是附表一編號2至6、16至25,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8、9、10、13、15、26、27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 ,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粉末,則係被告擬用以混合上開違禁物後伺機販賣之物品;附表二編號5至11、13,均係被告用以加工做成要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3-114頁)。是附表二編號2、5至11、13,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14、15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原料-淡橙色粉末 1包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2 攪拌盤 1個 3 分裝湯匙 1支 4 咖啡包(GIFT)-GIFT包裝 7包 未檢出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咖啡包(GIFT)-GIFT包裝 25包 6 毒品原料-橙色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7 毒品原料-淡橙色粉末 1包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8 紅色不明藥丸-淡粉色排裝錠劑 14粒 未檢出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9 橢圓形白色藥丸-淡粉色排裝錠劑 17粒 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0 褐色膠囊 6粒 未檢出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1 橘色藥丸 10粒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2 不明粉末-橙色錠劑摻橙色粉末 1包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3 不明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4 不明粉末-淡橙色粉末 1包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5 大麻 1顆 第二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6 果汁粉 9包 17 果汁粉(開封) 9包 18 電子磅秤 3台 19 咖啡包分裝袋(PLAY) 1批 20 咖啡包分裝袋(傳說) 1批 21 咖啡包分裝袋(星座) 1批 22 分裝袋 1批 23 封口機 1台 24 分裝罐 1包 25 分裝碗 1個 26 租賃合約書 1張 27 現金 37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果汁包 240包 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A1至A240) 2 卡西酮類-白色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檢品編號B) 3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錠狀) 1包 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D) 4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粉狀) 1包 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C) 5 咖啡包分裝袋(棕色) 916包 6 咖啡包分裝袋(細菌人) 446包 7 咖啡包分裝袋(龜仙人) 182包 8 研磨缽 1組 9 鋼製湯匙 3支 10 玻璃小圓碟 2個 11 密封盒 1個 12 無線網路分享機 1台 13 手提袋 1個 14 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15 行動電話(有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