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M-113-訴-45-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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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冠宇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蔡承諺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冠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蔡承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吳志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孫展宇(另行發布通緝)與林偉傑間因買賣糾紛,即與馬 冠宇、蔡承諺、吳志瑋(下稱馬冠宇3人)謀議強盜林偉傑之愷他命供己施用,謀議既定後,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2時許,先由馬冠宇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蔡承諺、吳志瑋,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某餐飲店,與孫展宇會合,由馬冠宇使用孫展宇之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林偉傑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5公克計8包(共計40公克)為由,相約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前交易後,遂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馬冠宇3人一同前往;於同日23時許,渠等為規避警方查緝,孫展宇將本案車輛停駛在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路邊,由蔡承諺負責把風,由孫展宇換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至本案車輛上,續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前;於112年5月21日0時10分許,林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後,孫展宇與馬冠宇3人先後下車,孫展宇與林偉傑發生拉扯,馬冠宇3人在旁作勢欲毆打林偉傑,由馬冠宇自後強行抱住林偉傑,並將林偉傑壓制在地,孫展宇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乙把架在林偉傑脖子,喝令林偉傑將原欲交易之上開愷他命交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林偉傑不敢及不能抗拒而交出上開愷他命,林偉傑想把刀子推開時,手部及脖子遭刀子劃傷,馬冠宇得手上開愷他命後,為防止林偉傑追上,遂將上開機車鑰匙及林偉傑之手機(已尋獲)丟棄在路邊草叢內,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馬冠宇3人,駛離現場;嗣於112年5月21日0時40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某路邊,蔡承諺在旁把風,由孫展宇將本案車輛原車牌掛回,繼續駛回高雄市,孫展宇將搶得之愷他命8包,各分部分予馬冠宇3人在本案車輛內施用之,孫展宇繼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某釣蝦場後,逕自離開。嗣於112年5月21日7時許,林偉傑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同日15時50分許,發現馬冠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女友歐樺蓓、蔡承諺、吳志瑋等人,行抵屏東縣○○鎮○○路0○00號「高山巖福德宮」,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馬冠宇及蔡承諺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警詢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就上開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贅述,附予敘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冠宇3人及告訴人林偉傑(下稱林偉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此外,被告馬冠宇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證以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馬冠宇3人及其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之以下各項非供述證據主張不得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且非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得作為證據,應併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馬冠宇等3人固坦承共同與同案被告孫展宇(下稱孫 展宇)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同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並與林偉傑見面等情。被告馬冠宇坦承有強盜之犯行;被告馬冠宇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分別辯稱: ⒈被告馬冠宇辯稱:我承認有強盜,但否認有加重強盜,被告 吳志瑋、蔡承諺只是在旁邊看,沒有參與,只有我與孫展宇下手強盜;搶來的毒品是孫展宇拿走,我們只有在車上吸食,孫展宇是直接倒給我們抽;被告吳志瑋、蔡承諺有下車在旁邊看;我不知道當時有沒有拿刀,我沒有拿,其他人也沒有拿東西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馬冠宇坦承強盜犯行,否認有加重強盜事由,林偉傑是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馬冠宇之證述,是為使被告馬冠宇受到刑事追訴,故有誇大;就3人結夥部分,林偉傑說是被推倒,有人架住,以及有人在他面前,明確有2個人,只是餘光看到1個人,認為是3個人;而被告蔡承諺證述說當時他是有下車查看,或許因此讓林偉傑誤解當時是有3個人圍繞著他;其他被告之證述是臨時起意,被告蔡承諺跟吳志瑋未實行強盜行為,故未構成3人結夥。兇器部分是孫展宇拿出,到底有無實行抵在林偉傑脖子乙節,僅有林偉傑證述,雖林偉傑證述有受傷,但傷痕顯非刀傷,較像是衝突導致指甲抓傷;另扣案藍波刀無林偉傑之DNA反應;又被告馬冠宇完全不知道孫展宇身上有帶刀,是在發生衝突時,孫展宇突然把刀亮出來,被告馬冠宇認知僅單純壓制林偉傑,把毒品搶走,未料孫展宇拿刀出來,故被告馬冠宇當下有立刻嚇阻孫展宇,讓孫展宇把刀收起來,故攜帶兇器部分顯有逾越,被告馬冠宇就此不用負責等語。 ⒉被告蔡承諺辯稱:我無強盜行為,案發當天雖有一起去,到 場我有下車,因我看到孫展宇與林偉傑拉扯,我要下車勸架,但我下車後,林偉傑就沒有反抗,我就站在旁邊;當時是我與被告馬冠宇及吳志瑋在外面聊天,後來被告馬冠宇跟我說孫展宇要去嘉義處理事情,然後我們就過去載孫展宇,半路有換車牌,當時孫展宇有帶2塊車牌,他在換的時候有叫我下車把風,我就站在路旁看有沒有車子經過;林偉傑把毒品交給誰我沒有看到,機車鑰匙及林偉傑的手機是被告馬冠宇把它丟在路旁,搶到的毒品是孫展宇拿走的,我們在往高雄路上,他有倒一點點給我們吸食,後來到高雄的時候,他就都拿走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蔡承諺是臨時,上車時及車途中均不知悉孫展宇之目的為何,直至快到嘉義時,孫展宇才告知被告蔡承諺是要去處理與林偉傑毒品之爭議,期間並沒有任何構成要件謀議或規劃,被告蔡承諺沒有任何參與強盜罪的主觀犯意;扣案藍波刀,經鑑定未有林偉傑之DNA反應,且林偉傑傷痕比較像是拉扯或指甲所成。此外,被告蔡承諺未有對林偉傑有任何壓制行為,自始均只有在場下車,目的是為勸阻雙方,被告蔡承諺雖自陳曾有作勢毆打之行為,然此在孫展宇拿刀之前,目的是勸架,非為任何壓制或是奪取目的;又被告蔡承諺有協助更換車牌之把風,但是在被告蔡承諺知悉要去處理與林偉傑毒品糾紛前,當時的把風行為並未有任何的幫助,或是參與的犯意以及犯行,之後更換車牌之把風行為,也是加重行為完成後,也不應該構成加重行為樣態。又縱認有罪,亦僅為幫助加重強盜行為,並非共同正犯等語。 ⒊被告吳志瑋辯稱:我沒毆打林偉傑,也無強盜,我是下車幫 林偉傑撿手機、鑰匙,但沒撿到,後來林偉傑把東西拿出來後,孫展宇就說要上車;當時在車上時有我、孫展宇、被告馬冠宇及蔡承諺,孫展宇有說要去搶林偉傑的毒品,在去的車程已經知道,且在路上,孫展宇有拿手機跟林偉傑叫毒品,那時就有講,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孫展宇在回程車上有拿1包毒品出來給大家使用,到高雄後就全部拿走;回到高雄後,本來以為孫展宇會分毒品,結果沒有,之後大家就各自散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吳志瑋及蔡承諺未參與本案犯罪過程,僅在後面看,故不該當行為分擔。被告吳志瑋主觀認知去處理愷他命,是指不夠純要去換貨,並無不法的意圖,被告吳志瑋都沒有參與等語。 ㈡經查: ⒈孫展宇與林偉傑間於112年5月20日22時許前即有愷他命買賣 糾紛,故於112年5月20日22時許,由被告馬冠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蔡承諺、吳志瑋,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某餐飲店,與孫展宇會合,由被告馬冠宇使用孫展宇之手機,以「微信」向林偉傑以6萬元代價購買愷他命計40公克為由,約在「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前交易後,遂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馬冠宇3人一同前往;期間於112年5月20日23時許,孫展宇將本案車輛停駛在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路邊,由被告蔡承諺把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更換懸掛本案車輛上,續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前;於112年5月21日0時10分許,林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孫展宇與被告馬冠宇3人先後下車,孫展宇與林偉傑發生拉扯,被告馬冠宇3人在旁,由被告馬冠宇自後強行抱住林偉傑,將林偉傑壓制在地,孫展宇喝令林偉傑交出原欲交易之愷他命,過程中林偉傑之機車鑰匙及手機遭丟棄在路邊草叢内,復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馬冠宇3人離去離現場;嗣於同日0時40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某路邊,被告蔡承諺在旁把風,由孫展宇將原車牌更換掛回本案車輛,繼續駛回高雄市;孫展宇將自林偉傑處取得愷他命部分分予被告馬冠宇3人施用等情,為被告馬冠宇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37至138、149至150頁),核與林偉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373至379、381至384頁)大致相符,並有「微信」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林偉傑手機尋獲翻拍截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AMU-8765號自用小客車之ETC紀錄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9月14日嘉中警偵字第1120015632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林偉傑受傷翻拍截圖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5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3至88、91至92、94至96、100、102至103頁,偵卷第117至13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到本案車輛駕 駛座門旁邊,2、3人從車後方和旁邊衝出來先把我推倒,我面朝地,推倒後把我壓在地上,有出拳毆打一下,一個比較壯碩的人把我架起來,之後有人用藍波刀抵住我的脖子,問我東西在哪裡,我說「好,我知道你們要幹嘛,我自己拿出來」,我就從肚子處拿東西出來;這時我確定看到現場是4個人;被告他們有摸我的身,發現有手機,就把它拿走,另外我的機車倒著,就連機車鑰匙一起拔走丟到旁邊香蕉園;我當時有用手稍微去擋刀子,脖子跟手都有受傷,他們拿完東西就跑;當時刀子架在我脖子,我不敢反抗,害怕會不會就此死在那裡,也不敢抵抗,就將毒品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7、379、381至384頁),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4個人,我被人推倒,有人用手壓著我脖子讓我趴在地上,問我毒品在哪裡,我就說在我的褲襠,就有人把我架起來,另一人拿刀放在我脖子這邊,要我把毒品交出來,我就把毒品拿出來,我想把刀子推開,所以手跟脖子都有劃到,之後有人把我手機跟機車鑰匙丟掉,就上車離開;我拿出毒品時,4個人都在現場,不是在我旁邊,就是在我後面等語(見偵卷第9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6頁)。是林偉傑就其案發時與孫展宇等人本為交易毒品而見面,復於見面後遭孫展宇及被告馬冠宇3人控制要求交出毒品,期間有以刀架住脖子,並因此手部及脖子受有傷害,林偉傑因懼怕無法抗拒下交出毒品,其後手機及機車鑰匙遭丟棄等情,前後互核大致相符,苟非林偉傑確實身歷其境,且對被害經過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且與後述證人馬冠宇3人之證述本案過程大致相符,參以林偉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經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林偉傑上揭證述情節,應非虛妄。 ⒊證人即被告馬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孫展宇提議要 去搶林偉傑販賣的毒品,因為林偉傑之前賣的毒品抽了之後沒味道,孫展宇有跟他起爭執,林偉傑沒有交代如何補償,反嗆要輸贏,引起我們不爽,打算約他出來搶劫他的毒品;孫展宇有拔刀出來;我當時是在林偉傑後方抱住他、控制他;被告蔡承諺、吳志瑋看到我們扭打就下車,在旁邊看孫展宇、我及林偉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7至388、392至393、396頁),可見被告馬冠宇明知當日與林偉傑見面即為搶奪毒品,林偉傑到場後有控制他、並要求其交出毒品、孫展宇有持刀械,以及被告蔡承諺及吳志瑋均有在旁等情,與前開林偉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被告吳志瑋於本院證稱:當時在去案發現場之路上,就已經知道孫展宇要去搶毒品;因為孫展宇說他之前購買愷他命不純,要拚他們,後面約吵架,之後就到嘉義了;當時孫展宇有拿藍波刀出來,架住林偉傑的脖子,且一直嗆他之前吵架的事,被告馬冠宇用手把林偉傑架住(見本院卷第402至404、406頁),可見被告吳志瑋明知當日與林偉傑見面即為搶奪毒品,林偉傑到場後,被告馬冠宇有控制他、孫展宇有持刀械恐嚇林偉傑等情,與前開林偉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被告蔡承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路上我才知道孫展宇跟林偉傑有毒品買賣糾紛,路上孫展宇有提到要叫林偉傑交毒品交出來,類似補償上次拿到假貨的事;林偉傑騎摩托車過來,孫展宇先下車,我看到他們2人在講話,後來越講越激動,他們有拉扯,被告馬冠宇從後面抓住林偉傑的手,我原本看到他們快打起來,我有下車,爭執到一半時,孫展宇拔一把刀出來,林偉傑就沒有反抗,孫展宇有拿刀在林偉傑面前揮舞,要嚇他;我一開始有作勢要毆打林偉傑等語(見本院卷第410至413頁),可見被告蔡承諺明知當日與林偉傑見面即為搶奪毒品,林偉傑到場後,被告馬冠宇有控制他、孫展宇有持刀械恐嚇林偉傑等情,與前開林偉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⒋綜上,被告馬冠宇3人均知悉案發時,因孫展宇與林偉傑間毒 品買賣糾紛而相約見面,且均知悉孫展宇並無與林偉傑交易毒品之真意,係藉由與林偉傑見面之機會,要強取其毒品,且於案發之現場,孫展宇確實有持刀械脅迫、被告馬冠宇有控制林偉傑,被告蔡承諺及吳志瑋均有在旁,其後林偉傑因此交付毒品,且林偉傑之手機及機車鑰匙亦遭取出丟棄等事實應堪認定。 ⒌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故祇要於強盜時具攜帶兇器即合於加重條件。至於所謂「犯強盜罪」,其行為包含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走之目的行為,且兩者間應具有嚴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所稱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具體而言,此部分之強制行為強度,應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予以客觀判斷,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即屬強盜犯行,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孫展宇與被告馬冠宇3人,孫展宇手持藍波刀之兇器,挾其人數、武器優勢、案發時為凌晨之郊區,脅迫手無寸鐵之林偉傑交付其毒品,期間被告馬冠宇自後方控制林偉傑、被告蔡承諺作勢毆打、被告吳志瑋在旁觀看等方式,對林偉傑施加強烈之生理、心理壓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當足使林偉傑因顧慮自身之生命安危,身體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不敢對孫展宇及被告馬冠宇3人有絲毫反抗,是被告馬冠宇3人上開所為對林偉傑脅迫並命其交付毒品之行為,依上說明,確屬強盜之犯行。又本案係由孫展宇邀約被告馬冠宇3人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馬冠宇等人均知悉到場之目的為何,且被告馬冠宇3人於案發時全程在場目睹,被告馬冠宇更有親自下手實施控制行為、被告蔡承諺則有作勢毆打之行為,故被告馬冠宇3人對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蔡承諺、吳志瑋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渠等均不知悉、未參與云云,顯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已難遽信,況被告馬冠宇3人均知悉孫展宇與林偉傑間有毒品買賣糾紛,與林偉傑見面即為要求林偉傑對於前次毒品補償,且案發時,對於孫展宇持刀、被告馬冠宇自後架住林偉傑,要求其交出毒品時均在旁觀,衡情倘非知悉要以脅迫方式脅迫林偉傑交付毒品,豈能如此鎮定在旁觀看?更遑論其後對於孫展宇取得之毒品,併同施用之理。故被告蔡承諺、吳志瑋及其等辯護人所辯顯與常理不合,委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馬冠宇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孫展宇於強盜林偉傑時,攜帶藍波刀,雖未扣案,惟參諸藍波刀為質地堅硬、尖銳之物,明顯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物,堪認此屬兇器。 ㈡核被告馬冠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馬冠宇3人與孫展宇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冠宇3人均正值青壯年 ,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強盜林偉傑之財物,令其受有損失,亦使其深感恐懼,實應非難;考量本案犯罪計畫係由同案被告孫展宇提議,被告馬冠宇3人負責實行強盜行為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馬冠宇自始均坦承強盜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蔡承諺、吳志瑋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馬冠宇3人均與林偉傑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9至361頁),兼衡被告馬冠宇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等家庭生活、身體狀況(均見本院卷第435頁)及林偉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馬冠宇3人與孫展宇所為犯行取得價值6萬元之愷他 命,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馬冠宇3人與林偉傑已經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已如前述,故等同實質發還被害人,故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蔡承諺及吳志瑋所有, 然渠等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愷他命 1罐(檢驗後淨重4.975公克) 被告蔡承諺所有 2 藍波刀 1把 被告蔡承諺所有 3 愷他命 1包(檢驗後淨重4.060公克) 被告吳志瑋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