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M-113-訴-455-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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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 4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3月起 ,在網際網路散布廣告信,販賣色情光碟片之猥褻物品,再於收到購買者寄送之電子郵件後,冒用其祖父陳○生之名義,填寫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偽造其署名,將色情光碟片委由不知情之郵局職員寄與購買人,郵局職員代收貨款後,再將匯款匯票寄回。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等罪嫌。 二、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前四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或駁回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4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98條、第2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 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經本院於88年7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停止審判確定。嗣於113年11月25日,被告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是認前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本院應繼續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