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訴-45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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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隆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0 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6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元隆明知大麻、大麻煙彈、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黃吸舔」、「荷馬」、「老Gang」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對外販賣大麻、大麻菸彈、愷他命等毒品,其運作方式為:先由暱稱「荷馬」、「老Gang」之人,透過社群平台X(原TWITTER)或通訊軟體Telegram等管道,發布販賣毒品訊息,若他人有意購買,即使用Telegram與買家聯繫,並要求買家以虛擬貨幣付款,待付款完畢後,再由「黃吸舔」指示該集團毒品提供者,以「埋包」方式,將毒品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負責將毒品透過超商店到店、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送給指定之買家,黃元隆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黃元隆即與該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元隆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訴417卷,第103至104、16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訴458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079卷第1至7頁、偵7548卷第2至8頁、第68至74頁、偵10546卷第12至14頁、聲羈卷第19至26頁、偵聲卷第21至25頁、本院訴417卷第19至27、99至112、167、178至182頁,本院訴458卷第33、44至48頁),核與證人證人何承恩、李品佑、蔡旻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偵7548卷第9至15、23至26、93至95、99至101頁,警079卷第12至14頁、偵10546卷第22至2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大麻煙彈1顆、暱稱「老Gang」之Telegram基本資料、臉書暱稱「荷馬」之人之基本資料及對話截圖、扣案之空軍一號寄貨單影本、iPhone11 Pro Max手機(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被告租車文件、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元隆指認邱勝鵬、黃元隆指認陳威仁、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113年4月9日黃元隆寄出毒品包裹與蔡旻成之空軍一號貨單、警方蒐證照片、警員蔡承甫之職務報告、113年4月11日警方拆除被告包裹照片、空軍一號貨運站配送地區一覽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2092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警9933卷第15至21頁,警079卷第35、37頁背面至40頁,偵7548卷第16至22、27至31、36至39、55至61頁,偵10688卷11頁,本院訴417卷第59、69至87、89至91、131至148、187至189頁),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自承為本案販賣犯行每天可獲利2,000元(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47頁),可見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與「黃吸舔」(即邱聖鵬)、「荷馬」、「老Gan g」、「陳威仁」等人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 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為伊向「黃吸舔」即邱聖鵬 所購買,且供出負責支付其報酬之共犯為「陳威仁」等語,並進行指認,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詢問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其回覆:本案被告供出邱聖鵬之前,警方就已經掌握邱聖鵬之犯行,且邱聖鵬現人在國外,警方亦無從偵辦。但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共犯「陳威仁」,警方也因此有查獲「陳威仁」,現由水上分局偵辦中等語(本院417卷第59頁),嗣本院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詢問「陳威仁」案件之偵辦進度,經其回覆:陳威仁業經嘉義地檢暑股聲請羈押獲准,目前羈押中等語(本院417卷第14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陳威仁」,確因被告供出而經調查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其具體情狀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均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為不特定人、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417卷第183頁、本院458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見(本院417卷第182頁、本院458卷第4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販賣本案毒品之物(本院417卷第181至182頁、本院458卷第47至48頁),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以寄送包裹方式販賣本案毒品,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47頁),本案被告共計4次寄送行為,分屬4日,共計獲得8,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該集團暱稱「荷馬」之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X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經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裝毒品買家與「荷馬」聯繫,約定以3,600元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U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警員指定之嘉義縣○○鄉○○○號水上草地人站,經警員於113年4月11日前往取貨並扣得大麻菸彈1支,送往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中心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該集團暱稱「老Gang」之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何承恩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老Gang」聯繫,約定以4,5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何承恩前往取貨。嗣於同日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大麻菸彈1支(毛重12.01公克)。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李品佑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該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數千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李品佑前往取貨,並將取得之大麻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該集團暱稱「黃吸舔」之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抖音」發布販賣毐品訊息,經蔡閔成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黃吸舔」聯繫,約定以約3,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2公克之愷他命,並以超商列印條碼繳費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圑某成員將愷他命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愷他命寄送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水上草地人」,由蔡閔成前往取貨,蔡閔成於取得該愷他命後,即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寄貨單2張 ①編號5 寄貨日期:113年4月19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②編號18 寄貨日期:113年4月24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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