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YDM-113-訴-46-2024111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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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 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順良(下稱被告)於偵訊中陳報其住所 為嘉義縣○○鄉○○村0鄰○○街00號之0號,另被告確居住在嘉嘉義縣○○鄉○○村0鄰○○街00號之0號乙節,業經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明,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書經書記官交郵務機構對上開 地址送達,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故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配偶鄧OO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本院上開判決書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 ㈡依前開說明,本院上開判決書既於113年10月7日已合法送達 被告,則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為2日。被告若對本院上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應自本院上開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算,至113年10月29日24時屆滿。被告遲至113年11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顯已逾上訴期間。是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首開法條,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