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M-113-訴-460-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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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6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 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子涵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陳良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陳良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4 月1 日   至110 年4 月26日之間,在法務部○○○○○○○○○○○   服刑中,結識王春耀,王春耀於110 年5 月4 日出監,陳良   安於110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陳良安位在嘉義縣○○   鎮○○里00鄰○○○000 號的住所附近,遇到王春耀,陳良   安、王春耀等2 人相約到位在嘉義縣○○鎮○○○區00號(   線道162 線公路旁,接近國道三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梅山交   流道)的全家便利商店大林大埔美店飲酒,並提議要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陳良安騎乘機車到   王春耀的上開住所,陳良安又騎乘機車搭載王春耀,到位在   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工業區工業三路某處,陳良安拿出1 包   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的海洛因、1 支香菸,將海洛因摻   入菸草內,點燃香菸,提供上開香菸,給王春耀吸食。嗣王   春耀於110 年9 月14日,同意警察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供出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本案被查獲之違禁物,業經本院113 年度單聲沒70號裁   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子涵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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