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3-訴-463-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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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純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蔡典霖 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依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拾包,以及IPh 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蔡典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拾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楊依純、蔡典霖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且可預見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可能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等物混合而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蔡典霖持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鈺霖」於該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內,發布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喬裝購毒者之警員察覺有異,旋於同日與蔡典霖聯繫後知悉前情。 二、嗣警員於113年5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至同年月31日凌晨0時3 9分間,傳送訊息予蔡典霖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雙方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購買30包毒品咖啡包,以及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事宜,經蔡典霖傳送楊依純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璇璇」之個人資料予警員,並要求警員與楊依純聯繫後,蔡典霖則另通知楊依純以6,000元價格向毒品上游購入34包毒品咖啡包,以共同賺取差額2,500元及4包毒品咖啡包供其等施用。經楊依純於113年5月31日凌晨0時39分至48分間與警員聯繫後,雙方於113年5月3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年華影城前見面,楊依純旋要求警員駕車搭載其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旁,俟有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車輛)抵達,楊依純先上前以6,000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購買30包毒品咖啡包,復由該男子將30包毒品咖啡包交予警員(渠未交付4包毒品咖啡包予楊依純)後離去,警員再將9,000元交予楊依純,楊依純將500元找零予警員,警員隨即表明身分將楊依純逮捕,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之毒品咖啡包30包(總毛重120.24公克【起訴意旨誤載為毛重120.86公克,應予更正】、總淨重88.74公克)、楊依純所有之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且循線查獲蔡典霖而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楊依純、蔡典霖之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依純、蔡典霖固坦認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予警員,欲賺取2,500元差額及4包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販賣予警員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云云,其等辯護人亦均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上述被告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 賣30包毒品咖啡包予警員,欲賺取2,500元差額及4包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見警1315號卷第5至9頁,警1463號卷第6至11頁、第17至24頁,偵卷第27至28頁,偵緝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3、163頁、第169至173頁),並據警員所出具職務報告指述之情節(見警1315號卷第1至2頁)綦詳,且有被告蔡典霖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鈺霖」與警員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警1463號卷第55至63頁)、被告楊依純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璇璇」與警員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警1463號卷第63至65頁)、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擷圖(見警1463號卷第65至69頁)、被告楊依純與毒品上游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擷圖(見警1463號卷第75至81頁)等證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果為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之成分,總毛重120.24公克、總淨重88.74公克,此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9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足認上述被告2人確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警員,欲賺取2,500元差額及4包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之事實,洵無疑義。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立法者並未訂定須達一定比例始加重其刑,且係為「必加」之立法設計,可認寓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身即有潛在危險,致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經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被告楊依純、蔡典霖行為時各為37歲、33歲,均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31頁),被告楊依純自陳從事服務業、被告蔡典霖則自陳從事聯結車司機之工作經歷(見警1463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4頁;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174頁),其等對上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況被告楊依純於偵訊時自承:我以前有跟對方買過,也有用過,確實有毒品的效果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蔡典霖於警詢時亦坦認:我於2個月前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1463號卷第11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均曾施用毒品咖啡包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被告2人對於第三級毒品並不陌生,復以其等自身曾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對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內所含成分來源不明,常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30包,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之成分,此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9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2人既自陳曾飲用毒品咖啡包,顯可由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知悉係經人自行包裝並任意添加數量、種類不同之毒品,於混摻調和後置入袋內作為飲品販售,況其等均與毒品上游不熟識,當無信賴關係,自難信賴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確未摻雜、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餘地,被告2人顯可預見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是其等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本案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取。 ㈡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再次向本院聲請調查有無因被告2人 就其等毒品來源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被告蔡典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我的人的詳細年籍資料及特徵,每次來交易毒品的上游都不同,只知道是年約20歲的男子等語(見警1463號卷第10頁),而被告楊依純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駕駛OOOO號車輛、112年5月31日載毒品來的男子等語(見警1463號卷第19頁,偵卷第29頁),是其等未能提供所稱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檢警追查,況本院就「本案有無因被告2人所提供之OOOO號車輛或其等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該分局函文檢附警員之職務報告已清楚表示:楊依純於警詢筆錄內稱不認識當日駕駛OOOO號車輛之男子,僅是第二次與微信暱稱「(鑽石圖示)萬金錢鑽石(鑽石圖示)營業」之人交易毒品,第一次交易時為另名男子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職調閱車主姓名、年籍資料為女性周怡吟,再查其家屬資料,讓楊依純指認是否有當日駕駛OOOO號車輛之男子,惟楊依純表示沒注意該名男子長相,僅是第一次見到該名男子,故無法查證該男子身分,以致無法追續查緝等情,此有該分局114年2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2194號函檢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且衡情販賣毒品集團之成員焉有可能使用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交通工具前來為毒品交易,致檢警得以循線查緝,是本院認核無再為調查「有無因被告就其毒品來源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必要,爰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非係卸責之詞, 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自陳係因沒錢繳房租才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賺取金錢(見本院卷第63、170頁),是其等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待被告蔡典霖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鈺霖」在該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布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定毒品交易事宜,且通知被告楊依純前情,再由被告楊依純聯繫毒品上游後,由被告楊依純偕同警員至上述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警員佯裝買家與被告2人為對合行為,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自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未遂行為。 ㈡核被告楊依純、蔡典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3.54公克(計算式:2.66公克+0.88公克=3.54公克),因未達5公克以上,故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另成罪,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至於偵查檢察官未臻注意被告2人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之2種毒品成分,且前開毒品之數量非屬微量而得以忽略不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9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佐,是起訴書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應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6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等之刑。 ⒉被告2人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購毒 者係警員所喬裝,故被告2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遭逮捕、偵辦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之規定,雖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然其立法理由已表明此僅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予以明定,其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予警員,亦即已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所自白,而被告2人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雖均辯稱不知情,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稱:知道毒品咖啡包內有毒品成分,但不清楚會有那些毒品種類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其等並未不爭執毒品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成分,堪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均始終自白不諱,況偵查檢察官於偵訊時不曾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構成要件訊問被告2人(見偵卷第27至30頁,偵緝卷第31至34頁),其等自難就此加重要件為充分答辯,且為避免對其等本案所為遭過度或重複評價,以及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2人本案罪刑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⒋再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供稱:毒品來源是通訊軟體暱稱「水餃」 、「西瓜」、「依依」、「(鑽石圖示)萬金錢鑽石(鑽石圖示)營業」之人,以及駕駛9953號車輛之人等語(見警1315號卷第7至8頁,警1463號卷第9至10頁、警1463號卷第20、22頁,偵卷第30頁,偵緝卷第32、33頁)。 ⑵然被告蔡典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販賣毒品 咖啡包給我的人的詳細年籍資料及特徵,每次來交易毒品的上游都不同,只知道是年約20歲的男子等語(見警1463號卷第10頁),而被告楊依純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駕駛OOOO號車輛、112年5月31日載毒品來的男子等語(見警1463號卷第19頁,偵卷第29頁),是其等未能提供所稱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檢警追查。 ⑶又本院就「本案有無因被告2人所提供之OOOO號車輛或其等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該分局函文檢附警員之職務報告已清楚表示:楊依純於警詢筆錄內稱不認識當日駕駛OOOO號車輛之男子,僅是第二次與微信暱稱(鑽石圖示)萬金錢鑽石(鑽石圖示)營業」之人交易毒品,第一次交易時為另名男子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職調閱車主姓名、年籍資料為女性周怡吟,再查其家屬資料,讓楊依純指認是否有當日駕駛OOOO號車輛之男子,惟楊依純表示沒注意該名男子長相,僅是第一次見到該名男子,故無法查證該男子身分,以致無法追續查緝等情,此有該分局114年2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2194號函檢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況衡情販賣毒品集團之成員焉有可能使用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交通工具前來為毒品交易,致檢警得以循線查緝,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或前開車牌號碼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⒌被告2人辯護人雖為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再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等之刑後,最低法定刑業經先加後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為30包,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本院認被告2人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等辯護人所請均有未合。 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刑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 其等之刑之事由,以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輕其等之刑。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2人雖均自陳係因沒錢繳房租才鋌而走險販賣毒 品賺取金錢(見本院卷第63、170頁),然其等正值壯年,本不應為施用毒品而花費分文,更應戒除毒癮,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雖否認其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一節,然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有積極配合警方追查駕駛OOOO號車輛前來販賣毒品予其等之男子,堪有悔意,且未及販出毒品即遭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原欲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鉅,兼衡被告2人均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31頁),被告楊依純自陳現從事服務業及在果樹產銷班兼職、育有3女1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1463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4頁、第181至209頁),被告蔡典霖自陳現從事聯結車司機、離婚、育有1子1女、須撫養甫出院之父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174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楊依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被告蔡典霖雖前因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111年3月1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第217至21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雖否認其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一節,然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參以其等犯罪動機,堪認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其等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等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乃係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果為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之成分,總毛重120.24公克、總淨重88.74公克,此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9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況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咖啡包30包,即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 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包,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包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楊依純所有,並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依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17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依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屬被告蔡典霖所有,並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典霖供承在卷(見警1463號卷第6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3、170頁),為供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典霖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 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