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YDM-113-訴-468-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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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奇睿 陳冠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195號、113年度偵字第11336號、113年度偵字第1 1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3998號、113年度偵字第13999號、113 年度偵字第14000號、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詹奇睿、陳冠文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詹奇睿、陳冠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 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堪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顯然較重,重罪本即具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詹奇睿、陳冠文之工作羈絆力道均有所不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詹奇睿、陳冠文均自民國113年4、5月間即開始從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迄遭搜索之日方停止,其等顯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因此認被告詹奇睿、陳冠文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13年12月12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開庭訊問被告詹奇睿、陳冠文2人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斟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縱被告詹奇睿、陳冠文均以已深自反省不會再犯、家人因素等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業如前述,至於被告之家庭照顧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不能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詹奇睿、陳冠文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