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3-訴-478-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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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play認識代號 BM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4月間,在其住處內,趁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之機會,要求A女脫去衣服與其裸聊後,在A女不知情下,以手機內建側錄軟體側錄A女裸聊之性影像(共6段影像,分別為15分8秒、3分15秒、13分36秒、19分25秒、45秒、15分11秒)。嗣A女之母BM000-Z000000000A(下稱A1)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M000-Z000000000A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而本件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67、70至71、91、96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分析報告、數位鑑識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側錄性影像截圖、A女遭側錄影像光碟3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65頁,其中警卷第36至65頁置於警卷密封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前係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上開定義於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應得加以參照。查被告拍攝者,係A女裸露之性器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應屬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義之性影像無訛。 ㈢按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 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規定(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同條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同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視訊功能,要求A女脫去衣服與其裸聊,被告於上開視訊之際,未徵得A女同意,乘A女不知情之際,使用手機內建側錄軟體側錄A女之性影像,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雖未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然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使用之手段,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中「以他法」之情形,是應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查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性影像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亦表示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卷第70、9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66、90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辯護人辯稱被告僅該當同條第1項之罪云云,亦非有據。 ㈤被告基於相同蒐集A女性影像之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多次 要求A女裸露視訊並側錄,被告之舉動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少年之被害人A女所為,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然按 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男女交往為餌,誘使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之被害人A女與其裸露視訊並不法側錄,所為性剝削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價值觀、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致使其等產生難以平復之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認被告本案就被害人所為犯行,均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男女朋友之關係及A女對愛情處於好奇、懵懂之年紀,透過視訊要求A女裸聊後再以側錄方式取得本案如附表編號1之性影像,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及隱私,所為非當,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星廠牌A53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A女並透過LINE視訊裸聊、側錄A女並儲存如附表編號1所示性影像之工具暨載體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之A女性影像係儲存於附表編號2扣案手機內,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之被告側錄A女性影像截圖及A女遭側錄之性影像光碟1 片,均為警員採證所得,供做本件證物之用,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或已作隱匿被害人姓名處理之影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側錄之A女之性影像(共6段,分別為15分8秒、3分15秒、13分36秒、19分25秒、45秒、15分11秒) 儲存於本附表編號2之手機中 2 三星廠牌A53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