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訴-481-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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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柏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工作證1張(含卡夾)、工作證影本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 、手機1支、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 ,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持不同 工作證,替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車底下,可能係擔任車手以偽造證件或文書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仍為賺得取款1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起,受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泰經理(翰寬)」之人,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不詳之詐騙人士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服」向姚淑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姚淑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林彥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和泰經理(翰寬)」合作。後不詳之人再次要求姚淑瓊交付投資款項,然姚淑瓊已知受騙,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欣星官方客服」相約於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氣門市(下稱全家福氣門市)面交現金80萬元,「和泰經理(翰寬)」遂指示林彥柏前往收款。林彥柏於同日先行印製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然因列印錯誤而未行使。林彥柏於同日復在全家福氣門市印製偽造之欣星工作證,欲持該工作證取信於姚淑瓊而行使之。後交易因故取消,而未能順利詐得款項(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盤查準備搭乘計程車離開之林彥柏,林彥柏坦承擔任車手,並為警扣得本次欲使用之工作證1張(影本)、他次面交欲使用之工作證1張(含卡夾)、列印錯誤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與「和泰經理(翰寬)」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 二、起訴範圍及擴張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 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不及於詐欺取財未遂,然本院審理後發現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詳如下述),且與上開2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前揭說明,原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且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證據名稱:被告林彥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姚淑瓊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識別證影本、扣案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記錄及扣案物品。 四、對被告辯稱之駁斥:被告固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做 的,當時對方說銀行人手不夠,需要有人協助收款等語。然查: (一)扣案之工作證2張,被告分別為欣星之數控專員、BBAE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曾使用嘉源、永財、富崴國際、BBAE、欣星投資之工作證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為何扣案的工作證影本跟正本,分別是不同公司、不同部門、不同職位?)當時對方傳給我的就是不同公司,我每次都是用不同公司等語。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僅與「和泰經理(翰寬)」聯絡,卻同時以不同公司之不同部門專員之身分,向他人收取款項。就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和泰經理(翰寬)」說他是跟不同公司合作。我不知道什麼是數控專員等語。然被告既未應徵其他公司之工作,縱使「和泰經理(翰寬)」有與其他公司合作收款業務,被告也應僅係以「和泰」員工之身分,替其他合作公司收款。然被告每次收款卻有不同公司、職稱,顯與常情相違,其收款工作實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出示工作證給客戶確認身分,卻不知工作證上自己任職之部門代表何意義,顯非正常求職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每次與客戶見面時,上面會要 求我通話,他會跟我說如何跟客人溝通,我要戴耳機等語。如被告係從事合法正當收取文件工作,理應於正式工作前,熟練與客戶接洽流程,或者由正職員工帶領在旁實習。而非由「和泰經理(翰寬)」以此種類同「監控」之方式,同步教導被告與客戶溝通。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和泰經理(翰寬)」的年籍 跟聯絡方式,聲音是年輕男子的聲音等語。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交錢是到附近的停車場,他叫我放在他指定車旁邊,他說我是試用期,不方便跟正職員工見面。正職員工會跟他說有一輛什麼車,裡面沒有人,他就會叫我放那台車下面。警卷截圖編號20,這是他叫我放在這輛車下面,我拍照後跟他確認。編號40是車子的左後輪,我把錢放在照片中的紅色袋子,放在輪胎內側旁邊的地上。我會用視訊通話跟他說我錢放好了,但他的畫面是黑色,他沒有開鏡頭等語。現今無論是ATM轉帳、線上轉帳、臨櫃匯款等金錢流通方式多元,且透過銀行支付亦可確保安全性,僅需支付些許手續費。然素未謀面之「和泰經理(翰寬)」卻要被告替其收取高額款項,且支付被告高於銀行交易手續費之報酬。而被告交付數十萬、百萬鉅額款項之方式,竟係以類同「藏放」之方式,依指示放在「沒人」的車底下、輪胎內側等隱密地點,如同「丟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問:這麼大筆的錢,你敢隨便放在一個地上就離開?)如果我自己的,我不敢等語。顯見被告亦與常人無異,知悉此種交款方式異常、風險甚高。 (四)被告雖於國小三年級至高中畢業之期間,均在越南讀臺灣 學校,並未在臺灣生活。然被告高中畢業後,返回臺灣就讀大學2年,後亦曾擔任便利超商店員、搬家工人,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自陳:我缺錢不去緬甸工作,是因為抖音上面有,去緬甸就回不來了,因為會被詐騙園區關起來等語。顯然被告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清楚知悉詐騙猖獗之國際現況。由應徵工作之過程、工作之內容、每次使用不同工作證、與客戶接洽時需與「和泰經理(翰寬)」保持電話連線、交付款項給上游之方式、「和泰經理(翰寬)」即使視訊也從未露面等節,被告應有預見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且製作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屬偽造之可能,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與「和泰經理(翰寬)」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關於詐欺取財未遂之補充說明:   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不詳之詐騙人士已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即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縱使告訴人未受騙,或嗣後交易因監控之人發現有遭查緝風險而取消,致未能與告訴人成功面交,均係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並非自願性之中止犯罪。且因被告與「和泰經理(翰寬)」為共同正犯,是否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共同正犯自應同等論斷。本件共同正犯已行使詐術而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也依分工偽造工作證,自不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面交而切割認為被告尚未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故本件被告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犯,應可認定。又本件詐欺取財因屬障礙未遂,而非出於己意之中止未遂,故雖依未遂犯減輕刑度,然仍應與中止未遂減輕之刑度有別。 六、關於自首之補充說明:   本件係因告訴人發現疑似為詐騙報警後,與員警進行誘捕偵 查。監控手可能察覺有異,而通知被告取消交易。員警因見被告當時也在超商內,且有背背包,於取消交易後即欲搭計程車離開,行為模式與車手相類,以此對被告進行盤查。此應係員警依其辦案經驗之判斷,尚無法以被告當時背背包,且要準備搭計程車離開,即謂有合理證據懷疑被告為取款車手。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坦承其為取款車手,並交付相關物品扣案,應認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合理懷疑前,即自首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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