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YDM-113-訴-482-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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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及數量」欄、「偽簽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印 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 「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印章共捌顆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永取與蔡保堂(於民國104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蔡有 銘、蔡慶壽)、蔡嚴安(113年10月11日死亡)、蔡嚴泰(107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蔡嚴枝(於93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蔡秉榮【原名蔡振榮】)為兄弟,緣蔡保堂、蔡嚴安、蔡嚴泰、蔡嚴枝前共有坐落在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因與鄰地有界址糾紛,蔡嚴泰、蔡嚴枝委任蔡永取為訴訟代理人,與蔡保堂、蔡嚴安共同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鄰地所有權人吳政德(同段1362之6地號土地)、陳苡甄(原名陳淑卿,同段1362之1地號土地)、陳子仁(同段1362之2地號土地)、陳林金蜜(同段1362之3地號土地)、馬文慶(同段1362之4地號土地)、戴邵麗嬪(同段1362之5地號土地,95年間售與朱明地),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下稱前案)為判決,復蔡永取受蔡嚴枝之承受訴訟人蔡月、蔡秉榮、蔡振家、蔡淑娟、蔡苡瑄5人及蔡嚴安、蔡嚴泰委任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確定。蔡永取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不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10年10月4日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民事起訴狀」前某時許,未經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秉榮之子)、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下稱蔡嚴安8人)之同意及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蔡嚴安8人之印章,復於110年10月4日擅以蔡嚴安8人及其自身為原告,自擬主張前案被告吳政德、陳苡甄、陳子仁、陳林金蜜、馬文慶及朱明地(同段1362之5地號土地之買受人)6人應拆除本案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並偽蓋蔡嚴安8人上開由蔡永取偽刻之印章及偽簽蔡嚴安8人之署押在民事起訴狀上,持之向本院民事庭行使,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下稱後案)案件受理後,蔡永取即接續以蔡嚴安8人等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私文書(偽蓋之印文、偽簽之署押如附表),並且提出於本院以行使(此案經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足生損害於蔡嚴安8人及本院審理案件程序之正當性。嗣因蔡永取復對蔡嚴安8人提出請求鑑界贈與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於訴訟過程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5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永取固坦承刻印被害人蔡嚴安8人之印章,並且 在附表所示文件上蓋印上開印章或在文件上簽署被害人蔡嚴安8人之姓名提出本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早在前案就獲取這些人授權,況且其將判決書都放在公廳,而且都是法官叫其補正的,被害人蔡嚴安8人都在臺北、高雄等地,其要怎麼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有受第三人蔡嚴泰、蔡嚴枝委任,與第三人蔡保堂 、被害人蔡嚴安共同向本院對第三人吳政德、陳苡甄、陳子仁、陳林金蜜、馬文慶、戴邵麗嬪等人提起請求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後,被告再受第三人蔡月、蔡振家、蔡淑娟、蔡苡瑄、被害人蔡嚴安、蔡秉榮、第三人蔡嚴泰委任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後自行刻印被害人蔡嚴安8人之印章,自行蓋印或簽署被害人蔡嚴安8人之署名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並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交本院收受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在偵查或本院所述相符(他字卷第10至11頁、16至17頁、第111至112頁),復據附表所示書狀各1份、前案與後案相關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戶籍謄本6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2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嘉上地登字第110000761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221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0930015418號函、鑑定書及鑑定圖1份、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及附件、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各1份、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3份等在卷可佐(本院朴簡影卷第11至12頁、第23至27頁、第35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至137頁、第149至163頁、第165至181頁、第195至202頁、第205至207頁、第209頁、第227至229頁、第243至245頁、第263至265頁、第267頁、第289至290頁、第295至297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33至335頁、第353至354頁、第359頁、第381至383頁;本院簡抗影卷第9至11頁、第51至5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蔡慶壽、蔡秉榮在偵查中均證稱:沒有委任被告為訴 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對第三人陳苡甄等6人之拆除地上物民事訴訟(即後案),並且不知道有此訴訟,僅有過年或掃墓才會回嘉義老家,平常住在新北市30至40餘年,亦沒有給被告印章或授權被告刻印章等語(他字卷第111至112頁),證人蔡明展、蔡秀雲、蔡長霖在本院民事庭時亦稱:不清楚有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案件,此案件上之起訴狀、委任狀上蓋有「蔡秉榮」「蔡長霖」「蔡明展」「蔡秀雲」之印章,均非其等人自己蓋,簽名也不是其等人的字跡,不清楚有這件事情,更沒有委任被告提告等語(他字卷第10至11頁),證人蔡有銘、蔡正河亦在本院民事庭陳稱: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案件之起訴狀後面蓋印都不是其等人蓋的,沒看過印章,是被偷刻蓋印的等語(他字卷第16至17頁)。均核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自陳:係其刻印章拿來蓋的,簽名也是其簽名的,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案件證人蔡有銘、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蔡秉榮均無委託其蓋印章等語(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偵訊中及本院均自承:證人蔡嚴安8人之印章都是其去刻的,附表所載文件也是其拿印章去蓋的或簽名的等語相符(他字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71頁、第135至139頁、第143頁、第146頁),自已可徵被告確未獲證人蔡嚴安8人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刻印其等人之印章蓋印或簽名在附表所示文件提交本院。復參以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在本院後案中所提出,格式、字跡、簽名筆跡及印文型態皆相同,當係均出於被告一人所為,而後案之全卷證據資料均未見證人蔡嚴安8人有出庭應訴或具狀陳述意見,則亦難認證人蔡嚴安8人得以知悉此事而默認被告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偽刻印章、蓋有偽造之印文及簽署偽造之署押在附表之文件,並且提交本院,而有為本案犯行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且稱其有問過上開證人之父母,證 人蔡嚴安、蔡嚴泰、蔡保堂都有同意,81年都有到庭,其把81年的判決放在公廳,大家都會知道,並且其所蓋的章法官都有看,證人蔡嚴安8人81年就同意了,怎麼到現在才來說不同意等語(他字卷第72至73頁)。惟查,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民事案件每一審級判決後,欲進行其餘訴訟程序代理他人,均為獨立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就每一案件、每一審級分別取得授權,始得以證人蔡嚴安8人名義提起訴訟、出具書狀,而非僅以前案或81年間案件曾獲授權即可謂僅要係被告認與前案相關之案件,均業受得代為提起訴訟之概括授權。至被告復稱係本院法官或書記官要求其補正始為本案行為,而本院法官收受後亦未為任何表示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135至136頁、第139頁),惟提起民事訴訟本有一定形式要件,倘被告斯時提出書狀有缺漏當事人印文、簽名或委任等情形,法院自會依法通知補正,然當非要求被告可以未經同意、委任之情形恣意偽刻印章或偽簽署押,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憑採。至被告請求傳喚告發本案之本院法官、提起公訴之檢察官等,以調查被告究竟犯罪行為為何,然本案被告實屬已承認有為本案行為在卷,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難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復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蔡嚴安8人之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向本院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被害人蔡嚴安8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僅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文書部分起訴,然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於法院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第71頁),自應併予審理。另就附表編號1民事起訴狀1份、編號3、4、5、8、10、11之民事異議狀各1份、編號6、7之民事異議理由狀各1份、編號9之民事抗告狀1份之末頁上開偽造印文前之署押,以及編號5、9之民事委任狀各1份之偽造印文前之署押,均有表彰上開文書內容為被害人蔡嚴安8人所出具之意,自亦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公訴意旨漏未論即此,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亦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第71頁),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被害人蔡嚴安8人同意或授權,竟 漠視被害人蔡嚴安8人之意願,接續冒用其等名義委任自己提起訴訟並進行訴訟程序,所為實侵害被害人蔡嚴安8人權益,亦有損本院就訴訟進行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雖有自承自行刻印印章、偽蓋印文、偽簽署押等事實,然迄今仍認自身行為並無任何不當之情節,並且參酌其自陳之動機、目的,以及幸後案因駁回被告提出之訴訟而未造成更進一步之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及數量」欄及「偽簽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被害人蔡嚴安8人署押、印文,均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偽刻之偽造被害人蔡嚴安8人印章共8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被告已將之提交本院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書狀名稱 偽造印文及數量 偽簽署押及數量 提出行使時間 1 民事起訴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印文共8個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110年10月4日 2 民事委任狀 同上 (無) 110年10月24日 3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印文共16個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6月28日 4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7月8日 5 (起訴效力所及)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16個 112年7月13日 6 民事異議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理由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7月28日 7 民事異議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理由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8月17日 8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11月29日 9 民事抗告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16個 111年12月6日 10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2年1月9日 11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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