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訴-483-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成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宏祥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27號、113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6、8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6、8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扣案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209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宏祥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12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5、7、8、12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32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簡翎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驢國榮」) 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主持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招攬李皓丞(飛機暱稱「薑母鴨(鴨圖案)或「duck」)、蘇勇成(飛機暱稱「西瓜(圖案)」)、鄭宏祥(飛機暱稱「桶仔雞」)等人參與。渠等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宏祥出名自112年4月29日起,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2C房民宅作為囤放、派送毒品及交接販毒業務處所之據點;簡翎育負責供給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統籌派送及記帳分潤,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國際歐洲精品」、「鼎泰豐」、「饗食天堂」等名義,對外傳送販售愷他命或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廣告,並與購毒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分工方式為:由簡翎育提供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與購毒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再以飛機群組「暴力鴨車隊2.0」派單,李皓丞、蘇勇成、鄭宏祥則擔任俗稱「小蜜蜂」,以輪班制之方式,依掌機成員指示與購毒者交易,收受購毒款項;或於簡翎育沒空時,代班操作集團工作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蘇勇成、鄭宏祥均可預見簡翎育提供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運作方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購買金額,由簡翎育指示,或如附表所示之販毒者,共同販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所示之黃煥捷、何明穎、侯閔翊、張宇翔、蘇冠龍、王則夫等人,並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勇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鄭宏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7255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5至37頁背面、偵7027卷一第32至37頁、卷二第402至404頁、偵1724卷第78、239至240、289至291頁、偵7027卷三第12至16、21至23頁、第287至289頁、本院卷第231頁)。分別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翎育、李皓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027卷一第42至47、52至58頁、卷二第404至405頁、卷三第36至46、52至61、315至316頁、警7255卷第16至17頁背面)。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義市○○路00號5樓之2、受執行人:被告簡翎育、李皓丞)、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498卷第106至110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2C號房、受執行人:被告簡翎育、李皓丞、蘇勇成)、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498卷第105、111至114頁)、房屋租賃契約(嘉義市○區○○○路000號2C房)(見警2498卷第119至124頁)存卷可參。而經扣案之白色結晶、咖啡包等物,均經鑑定,各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各有112年7月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2009724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2498卷第183至184頁背面、偵7027卷一第151至153頁)。及扣案第3級毒品愷他命1罐、神仙水6瓶、共同被告簡翎育、李皓丞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共5支、MK字樣毒品咖啡包56包、VP字樣毒品咖啡包427包、AMG字樣毒品咖啡包179包、FENDI字樣毒品咖啡包802包、第3級毒品愷他命13包、神仙水84瓶、被告蘇勇成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鄭宏祥申設之郵局帳戶存簿1本等物可資佐證。 二、附表編號4之數量及價格,起訴書附表編號8雖記載為8包200 0元等語,然證人侯閔翊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要8個,後來改為5個,1600元等語明確(見偵7027卷一第362頁)。附表編號9之數量及價格,起訴書附表編號15雖記載為8包2000元等語,然證人蘇冠龍於偵查中證稱:購買12包2500元等語明確(見偵7027卷一第227頁)。附表編號11之數量及價格,起訴書附表編號17雖記載為12包2800元等語,然證人蘇冠龍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買2500元12包等語明確(見偵7027卷一第227頁)。是雖均與被告鄭宏祥、蘇勇成所述略有不符。然上開證人購買次數明顯少於被告鄭宏祥、蘇勇成所進行之毒品交易次數,上開證人可能較不易因次數甚多導致混淆。是就附表編號4、9、11之數量及價格,自均以上開證人所述為準,附予敘明。 三、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 癮性、濫用性之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且被告2人係加入販毒集團,由共同被告簡翎育發送販毒廣告,被告2人擔任運送毒品、收取販毒款項之工作,並藉此抽成營利,均據其等供述如前。足見被告2人本件各該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確有營利意圖自明。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共同被告簡翎育、李皓丞等其他成員,且有不同之分工,足見本案販毒集團確為上下指揮,分工負責、執行,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販毒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故核被告蘇勇成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宏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蘇勇成附表編號6、8、9、10、11所為,被告鄭宏祥附表編號1、2、3、4、5、7、8、13、14、15、16、17、18、19,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各該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次所販售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達於5公克以上,自均無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之餘地。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現存卷證,可知被告蘇勇成繫屬本院事實上首次之販毒犯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宏祥繫屬本院事實上首次之犯行,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參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犯行,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與如附表「參與之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勇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被告鄭宏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各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各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之規定,自均應依據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蘇勇成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均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有大幅減輕。觀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與其為滿足私人謀利意圖需求,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衡,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更遑論其加入販毒組織於短期之間即販賣多次,確有堅定販毒謀利之意欲。在客觀上並無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均應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準此,被告蘇勇成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難認依法減刑後,均尚有情堪憫恕,縱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虞。被告蘇勇成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未克採納。 四、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在卷,均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其等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尚無構成累犯、均另有詐欺、妨害公務等犯 罪前科,此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蘇勇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剩下母親,50幾歲,有1個哥哥。沒有人需要我扶養。入監前從事電信外包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宏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父母均健在,年約50幾歲。我有哥哥跟姐姐。目前沒有人需要我扶養。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再審及被告2人僅為賺取收入,即加入販毒組織販賣戕害身心甚鉅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各為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思慮正常,均無受到任何刺激。販售對象各為多人,各次販售金額不等。販售毒品供人施用,可能導致他人成癮,對他人、社會之危害影響非小。另考量其等本件犯行時之年紀,均年紀尚輕,處事尚屬輕率之年紀,竟均仍為賺取利潤,販售毒品,甚不可取。及其販賣毒品時間不長,惟被告蘇勇成加入販毒組織之時間尚短,被告鄭宏祥加入販毒組織之時間較長,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參與販毒組織、販毒犯行,顯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均屬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該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被告蘇勇成6罪、被告鄭宏祥15罪),被告蘇勇成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鄭宏祥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3至6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2人參與販毒集團,然依據其販毒對象、次數,及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觀之,被告2人顯然並非偶因貪圖小利而與其購毒者互通有無之情形,而應可推認被告2人於各次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期間,確有堅定販毒謀利之意念。是經斟酌上情,及考量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調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蘇勇成所犯上開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鄭宏祥所犯上開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蘇勇成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係其所有持用,供其上開犯行與參與販毒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供犯罪之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扣案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第三級毒品,或其餘為共同被告簡翎育、李皓丞所有之物品,因共同被告簡翎育、李皓丞尚未到案,未能進行審理,尚有留待作為證物之必要,故爰均於其等審理後,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鄭宏祥上開犯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並已執行,此均有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贅予宣告沒收,亦併敘明之。 ㈡關於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利潤部分,共同被告簡翎育 於偵查中陳稱:愷他命1趟抽300元,咖啡包1包回180元。愷他命1公克賣2000元,他們抽300元,我要交上面1500元,所以我可以賺200元。咖啡包1包我要回給上面130元,送貨的人1包回180元,所以我賺50元。(問:12包賣2800元,這樣賺多少?)1包他們回180元,不管賣多少包都一樣,再乘以賣的包數,就是要回的錢。(問:如果有多送客人的話,送的那包算誰的?)也是算在裡面,例如買7送1,也是要回8包的錢上去。50包1單的話,就直接抽1000元,跟180元沒有關係等語(見偵7027卷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345頁)。參以共同被告簡翎育為販毒集團主謀,負責規劃籌謀,是就被告2人即販毒車手所應抽成之數額,應知之甚稔,所言應可依憑。被告2人就抽成犯罪所得之陳述,略有不符部分,即應以共同被告簡翎育上開所述為準。是依據上開繳回共同被告簡翎育之數額,被告2人各次犯行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各如各次犯行附表中「抽成犯罪所得」欄之記載,並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各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販毒方受指派面交人 (及參與之共同正犯) 販毒方與購毒者聯繫之工作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 (新臺幣:元) (抽成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2) 蘇勇成 (鄭宏祥指派,共同正犯為鄭宏祥、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黃煥捷 112年05月29日10時19分 嘉義市西區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AMG樣式) 2000元 (蘇勇成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被告鄭宏祥僅指派而未前往,故未分得抽成) 1.證人黃煥捷112.7.18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75至77反面頁、偵7027卷一第105-110頁)、112.7.18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143-146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78-79(偵7027卷三第129-131頁、偵7027卷一第123-125頁、偵1724卷第307-309頁) ②Telegram:編號206-207(偵7027卷三第277頁、偵1724卷第339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 (4)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響食天堂 何明穎 (微信暱稱:「錢(圖案)poop poop雲朵(圊案)」,以下均同) 112年05月22日01時05分 嘉義市○區○○街000號(蘭桂坊花園酒店)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芬迪樣式) 8500元 抽成犯罪所得為1000元 1.證人何明穎112.8.2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80-82頁、偵7027卷一第397-401頁)、112.8.2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419-423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61(偵7027卷三第219) ②Telegram:編號179-180(偵7027卷三第239-241頁、偵1724卷第181-183、311-313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3 (6)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微信暱稱:「小隻(凱凱)」,以下均同) 112年5月26日13時27分 嘉義市○區○○街0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芬迪樣式) 1200元 (繳回180元*4包【共72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80元【1200元-720元】)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44-150(偵7027卷三第203頁、偵1724卷第169-175頁) ②Telegram:編號184-186(偵7027卷三第245-247頁、偵1724卷第185-187頁、317-319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4 (8)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112年5月30日08時0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秀泰711門市)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芬迪樣式) 1600元 (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54-155 (偵7027卷三第213頁、偵1724卷第177頁) ②Telegram:編號214-215(偵7027卷三第269頁、偵1724卷第195、347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5 (9) 鄭宏祥 (簡翎育叫李皓丞傳送指派,共同正犯為李皓丞、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12年6月2日23時0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太子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芬迪樣式) 1600元 (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55(偵7027卷三第213頁) ②Telegram:編號216-217(偵7027卷三第271頁、偵1724卷第197、349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6 (11) 蘇勇成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響食天堂 張宇翔(微信暱稱:翔) 112年6月4日18時39分 嘉義縣○○鄉○○○00號(鑫祥超市)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樣式:蒙扣) 1000元 (繳回180元*3包【共5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60元【1000元-540】) 1.證人張宇翔112.8.31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1-43頁、偵7027卷一第431-435頁)、112.8.3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461-463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66-174 (偵7027卷三第227-235頁、偵1724卷第303-307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7 (12) 鄭宏祥(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微信暱稱:「龍(稻盛和夫」,以下均同) 112年5月27日16時2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陳家檳榔)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88-94 (偵7027卷三第147-153頁、偵1724卷第141-147頁、偵7027卷一第193-199頁、偵7027卷一第193-199頁) ②Telegram:編號190-192(偵7027卷三第251-253頁、偵1724卷第189、323-325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8 (13) 蘇勇成 (鄭宏祥指派,共同正犯為鄭宏祥、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5月29日11時1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陳家檳榔)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被告蘇勇成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被告鄭宏祥僅指派而未前往,故未分得抽成)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95-98(偵7027卷三第153-157頁、偵7027卷一第199-203頁) ②Telegram:編號193-194(偵7027卷三第253頁、偵1724卷第325-327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9 (15) 蘇勇成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5月31日01時59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崇安診所)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樣式:蒙扣) 2500元 (繳回180元*12包【共21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340元【2500元-216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01-104(偵7027卷三第159-163頁、偵7027卷一第205-209頁) ②Telegram:編號197-198(偵7027卷三第257頁、偵1724卷第329-331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0 (16) 李皓丞 (蘇勇成代為詢問指派,共同正犯為蘇勇成、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6月1日21時37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崇安診所)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蘇勇成僅負責指派,並未前往交付毒品,故並未取得抽成所得)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05-108(偵7027卷三第163-167頁、偵7027卷一第209-213頁) ②Telegram:編號199-200(偵7027卷三第259頁、偵1724卷第331-333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1 (17) 李皓丞、蘇勇成 (共同正犯為李皓丞、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6月3日23時20分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世賢圖書館)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樣式:芬迪) 2500元 (繳回180元*12包【共21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340元【2500元-2160元】。惟因與共同被告李皓丞一起前往,均分後,各得17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1-112(偵7027卷三第169-171頁、偵7027卷一第215-217頁) ②Telegram:編號201-203(偵7027卷三第261-263頁、偵1724卷第333-335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2 (18)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微信暱稱:「(圖案)F(J」,以下均同) 112年3月5日22時06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5(偵7027卷三第173頁、偵1724卷第149頁、偵7027卷一第295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3 (20)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3月13日02時1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8(偵7027卷三第177頁、偵1724卷第153頁、偵7027卷一第297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4 (25)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10日14時34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3(偵7027卷三第181頁、偵1724卷第123頁、偵7027卷一第299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5 (26)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16日18時28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800元 (繳回180元*2包【共3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40元【800元-36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4(偵7027卷三第183頁、偵1724卷第157頁、偵7027卷一第300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6 (30)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0(偵7027卷三第189頁、偵1724卷第159、偵7027卷一第303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7 (34)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20日21時52分 嘉義市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 2000元 (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6-137(偵7027卷三第195頁、偵1724卷第161頁、偵7027卷一第305反面頁) ②Telegram:編號 176-178(偵7027卷三第235頁、偵1724卷第179-181、309-311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8 (35) 鄭宏祥指派李皓丞前往 (共同正犯為李皓丞、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21日01時01分 嘉義市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共同被告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被告鄭宏祥僅指派而未前往,故未分得抽成)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8(偵7027卷三第197頁、偵1724卷第163頁、偵7027卷一第307頁) ②Telegram:編號210(警2498卷第180反面頁、偵1724卷第191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9 (36)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30日09時16分 嘉義市國華街夾娃娃機店內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AMG樣式3包、AP樣式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共3600元(愷他命1公克2000元,咖啡包5包1600元) (愷他命1公克抽成犯罪所得300元;咖啡包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元】。抽成犯罪所得共100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9-143(偵7027卷三第197-201頁、偵1724卷第163-167頁、偵7027卷一第307-309頁) ②Telegram:編號211-213(偵7027卷三第265-267頁、偵1724卷第191-193頁、343-345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