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YDM-113-訴-486-20250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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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仁 黃歆芮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逕稱被告)黃○○為告訴人 甲○○之配偶,被告兼告訴人(下逕稱被告)黃○○為其2人之女兒,彼此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黃○○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居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告訴人甲○○身體之犯意,持鐵製湯桶毆打告訴人甲○○,被告黃○○見狀亦出手欲阻止被告黃○○,過程中被告黃○○與被告黃○○互基於傷害對方身體犯意,出手互相拉扯、揮打,因此鬥毆結果,致使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黃○○因此受有頸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足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黃○○因此受有左手腕、右手腕、左小腿及左臉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黃○○、黃○○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對告訴人甲○○、被告黃○○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對被告黃○○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甲○○、被告黃○○對被告黃○○、被告黃○○對被告黃○○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