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M-113-訴-488-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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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堂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由已貫通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組成 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壹把、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明堂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 ,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管道,取得由已貫通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主要零件組成之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因板機連桿後端斷裂,無法釋放擊錘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子彈5顆(裝在彈匣中,其中3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藏放在其位在嘉義縣○○鄉○○○00號之1住處而持有之。 ㈡黃明堂於113年3月24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 ,與甲○○因謝○○(未成年,姓名詳卷)父親之喪葬補助費請領問題而發生爭執,黃明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返回取出前開手槍及子彈,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並騎乘該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前,再次與甲○○就前述喪葬補助費事宜爭執後,黃明堂便從機車車廂內,取出前開手槍,並拉動手槍滑套,以此方式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 ㈢甲○○見黃明堂取出手槍,旋即上前與黃明堂爭搶並奪得手槍 ,隨後便駕車前往嘉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將手槍交給警員,惟於警員尚未知悉犯嫌身分時,黃明堂即透過「LINE」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所長告知上情,並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明堂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 ㈡證人甲○○、謝○○及蔡欣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 16、18至23頁,偵卷第26至28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4至26頁)。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 8至33頁)。 ㈤現場翻拍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6至39 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39725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40至47頁,偵卷第32至35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⒊被告自113年3月24日前某時起至113年3月24日查獲時止,該 期間內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屬繼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⒋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各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3月24日12時9分許起,即先行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所長張永龍說明持槍恐嚇之過程,並表明欲到派出所說明全案過程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7月8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1852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9至42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及犯罪嫌疑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具有高度危險,卻仍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風險,而被告並持之作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用,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且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並無與被害人甲○○為和解、調解,賠償其損失之情,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心理狀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由已貫通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組成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壹把,其上已貫通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屬槍管1枝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2顆,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397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5頁),均係違禁物,且係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彈殼2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且已因擊發而失其 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及扣案之子彈1顆,經檢視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397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5頁),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