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DM-113-訴-492-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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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某時許,在其向乙○○所承租位於嘉義縣○路鄉○○村○○○街000號住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同時無償轉讓毛重0.27公克海洛因1包及毛重0.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合稱本案毒品)與乙○○施用。嗣員警於同年7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本案租屋處查獲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員警於113年7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 搜索票至本案租屋處查扣本案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本案毒品是我與乙○○共同合資購毒而來,不是我無償轉讓給乙○○。我承認幫助施用毒品但不承轉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93頁至第94頁)。  ㈡乙○○於113年7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遭司法警察持本院搜索 票於本案租屋處扣得本案毒品等情,業據乙○○證述明確(警卷第14頁至第23頁、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10號搜索票(警卷第28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04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是我於113年7月28日在本案租 屋處無償提供乙○○施用,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且我住在本案租屋處,我知道乙○○有在施用毒品因此無償提供施用」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問):你於警詢時供稱你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乙○○施用,是113年7月28日左右在乙○○住處,給他1包海洛因,有無此事?(答):有。(問):乙○○證稱1樓被警方扣到的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都是你同一次無償提供給他的,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確實有這件事。(問):提供上開毒品給乙○○,是要用來抵繳房租嗎?(答):不是,是基於我們之間的交情,我有多的就分給乙○○一點,房租還沒結清是乙○○說不用急著付,也有因為交情考慮讓我免費居住的意思,並沒有要用毒品做為房租的代價。(問):是否坦承上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答):我承認。」等語(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本案毒品與乙○○施用之情形。  ㈣佐以乙○○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毒品是被告給我的,但我不知 道被告跟誰買」等語(警卷第21頁),及偵查時證述「本案毒品是被告一起給我的沒有向我收錢。我知道被告也沒什麼錢所以不會一直跟被告催房租,有時候就不跟被告收錢,想說被告有給我毒品,不是被告自己說要用毒品抵房租,是被告手邊毒品有多就會多分一點給我」等語(偵卷第66頁),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本案毒品來源係出於被告無償轉讓之經過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反覆或扞格矛盾瑕疵可指,且乙○○證稱「我與被告是國小同學,我們是從小到大的朋友,被告向我租房子住在本案租屋處2樓,我與被告沒有金錢糾紛或其他仇怨存在」等語(警卷第16頁、第21頁、偵卷第63頁),與被告供稱「我和乙○○是朋友,彼此沒有糾紛或其他仇怨存在」等語(警卷第8頁),可知乙○○與被告交情深厚而無任何虛構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乙○○於同日警詢筆錄中另自白其與被告共同涉犯竊取電纜線等犯嫌(下稱另案竊盜案件),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有罪在案(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益證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自得用以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轉讓本案毒品與乙○○施用等事情,堪可認定。  ㈤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承認其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本案毒品 與乙○○施用,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是與乙○○共同合資購毒,被告前後供述內容明顯南轅北轍,其於審理時所為辯解當屬可疑而難輕信。  ⒉被告雖辯稱「我之所以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轉讓本案毒品予 乙○○,是因不知轉讓毒品為犯罪行為要承擔刑責」等語,然毒品及禁藥屬違禁物,無論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及禁藥均屬犯罪行為,本為一般民眾基本認知,況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外,亦訂定相關法令加以防制並積極查緝毒品及禁藥案件,佐以被告自91年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裁定受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依其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毒品及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助長流通等情,自當清楚明瞭而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此部分辯詞顯難採信。  ⒊至乙○○嗣於審理時由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時固證稱「本案毒品 是我與被告合夥向『小胖』購買」等語(本院卷95頁至第96頁),而與被告審理時所執辯詞相互呼應,然隨即改證稱「被告不是無償給我本案毒品而是用來抵房租」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復經檢察官確認又變異前詞證稱「(問):113年11月22日在地檢署作證時所述離案發比較近,講的話有無實在?(答):有。」、「(問):你沒有講不實的話去欺騙檢察官,也沒有講不實的話去陷害被告,是這樣嗎?(答):對。」,比對前後證詞細節已有明顯差異,復由被告行反詰問時再證稱「被告沒有向我收錢算是抵押房租,抵押房租就是與被告合資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再由本院補充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和被告約定要合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路上就有先拿出現金1500元給被告。我們抵達興嘉公園後,我留在車上由被告下車向『小胖』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易結束後回到本案租屋處,被告將毒品倒出來用吸管一人分一半,被告在平分毒品過程中沒有使用磅秤」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1頁)。勾稽乙○○於審理時就取得本案毒品經過,分別證述偵訊時所述實在(註:即無償取得)及抵繳房租與現金出資1500元等三種不同版本,其證詞內容五花八門憑信性本十分薄弱,況即便其證述與被告辯解最為貼近之合資購毒,然證述情節亦與被告審理時供稱「當時是乙○○開車載我前往嘉義市博愛路及中興路口找『小胖』購毒,我和乙○○約定每人出資2500元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乙○○身上沒有錢,因此我先支付5000元給『小胖』。我們取得毒品回到本案租屋處後,我使用磅秤將毒品分成一人一半,後來乙○○有將2500元返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顯然就合資購毒金額究係3000元或5000元和購毒地點是在興嘉公園(註:位於興業西路、南京路、上海路及青年街間)或博愛路及中興路口及合資方式是交付現金或賒欠款項與分配毒品時有無使用磅秤平分等過程,均存有明顯差異而扞格不符,益證乙○○審理時證述內容證明力甚為低落。  ⒋再觀諸乙○○於113年7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述內容,距被 告轉讓本案毒品與其施用僅相隔2日,且其後於113年11月22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而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時仍均為相同證述,記憶顯較其於114年2月25日本院審理作證時更為鮮明深刻,且較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而無人情壓力及外來干預,心理篤定、壓力負擔不大,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又被告及乙○○於本院審理前因另案竊盜案件共同接受庭訊而有所接觸,可知乙○○在審理時所為證詞如欲相同為指證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因偵訊筆錄製作後與被告相互接觸而有所顧忌,本院因認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尚無餘裕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且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較諸於本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更較坦然,是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出於迴護被告而為相應和證述,全然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轉讓海洛因數量並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及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轉讓對象係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且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本於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轉讓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無從論罪。被告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卻仍為本案轉讓犯行,殊非可取,且犯後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大理石花崗石地板鋪設施工,與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證人乙○○於114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爰以本判決書職權告發,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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