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YDM-113-訴-493-202503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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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仕芳、蕭煜瀚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千久」、「運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煜瀚擔任取款車手(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陳仕芳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嗣蕭煜瀚、陳仕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婉清」、「鈞舜投資」、「蕭昀喬 永益APP」、「永益投資客服NO.188」向沈福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沈福財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因沈福財其後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於113年11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蕭煜瀚依「千久」之指示,至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之1,陳仕芳則於同日20時5分許,依「千久」之指示,前往上址外勘察環境及監控確認蕭煜瀚取款情形,蕭煜瀚到達上址後,持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仲」之工作證,出示與沈福財行使之表示要收取投資款,並將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沈福財查看及簽名而行使後,向沈福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業經發還),蕭煜瀚、陳仕芳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蕭煜瀚財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經警分別執行附帶搜索,蕭煜瀚為警扣得現金11萬9900元、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1顆、手機2支,陳仕芳為警扣得現金1萬2400元、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福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仕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0至30頁、偵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33至40頁,訴字卷第103至104頁、第119至120頁),核與告訴人沈福財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陳仕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17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5頁、第36至38頁、第39至41頁、第42至43頁,偵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25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含匯款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帳戶主頁)、被告2人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訊息截圖、監視暨蒐證錄影截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0頁、第62至65頁、第94至98頁、第99至140頁、第141至146頁、第147至151頁、第159至286頁),並有現金1萬2,000元、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證(114年保管檢字第6號,訴字卷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蕭煜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復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等 語(訴字卷第119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蕭煜瀚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0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