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DM-113-訴-494-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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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5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清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與陳宗聖(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由陳建在委由吳銘德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凌晨某時許,撥打LINE電話予陳宗聖,斯時陳志清在陳宗聖旁,雙方並在電話中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後,由陳宗聖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清,於同日3時19分許,一同前往陳建在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圍牆旁,吳銘德、陳建在坐上陳宗聖駕駛之車輛,陳志清與陳宗聖遂在車上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值之海洛因給陳建在,陳建在則交付1,800元給陳宗聖(剩餘200元賒帳),陳志清與陳宗聖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販賣海洛因予陳建在。陳志清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先以LINE與陳宗聖聯繫後,於113年5月、6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00號之1旁空屋內,以4,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宗聖,惟因陳宗聖現金不足而尚未給付價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志清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392號卷第122頁;本院訴字第494號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宗聖、證人陳建在、吳銘德在警偵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3至23頁、第25至33頁、第225至228頁;警字第131號卷第4至9頁;偵字第7874號卷第15至19頁;警字第119號卷第27至32頁;偵字第11980號卷第46至49頁)。就與同案被告陳宗聖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畫面截圖1張、證人陳建在與同案被告陳宗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證人陳建在受扣案之毒品照片6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63至73頁、第75至79頁、第81至99頁;警字第131號卷第55頁、第69頁);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聖部分則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交易現場之Google街景圖截圖2張附卷可憑(警字第119號卷第33至37頁、第39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均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自承販賣毒品均係為賺取價差等語(本院訴字第 392號卷第121頁),衡諸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堪認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聖就113年4月28日該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2次犯罪,並無反覆 之情,是就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另以被告在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所販賣之量非 大,情節尚屬輕微等節,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固有一定之危害,惟其自始坦承犯行,又所販賣之對象為自身有施用毒品素行之人,復2次販賣毒品之量及價金均非高,衡諸被告2次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就其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賺取價 差即為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所為使毒品輕易擴散予他人,均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所販賣之對象僅2人,復就113年4月28日該次係與同案被告陳宗聖共同為之,而同年5、6月間某日該次雖獨自為販賣行為,惟所販賣之海洛因價值高於同年4月28日該次犯行,故評價上各有不同加重因子;暨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審酌被告所販賣毒品次數、期間及對象,且參以其犯案之模式單純且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於113年5月、6月間該次有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與 同案被告陳宗聖聯繫此次販賣毒品行為,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訴字第392號卷第23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因他案通緝遭逮捕時,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 非他命4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施用毒品使用,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分量毒品使用、分裝袋1包則為施用毒品分裝使用,行動電話2支則為其私人使用,而均未在本案2次犯行使用等節,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訴字第392號卷第229至23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開扣案物與被告在本案2次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案就113年4月28日該次已向證人陳建在收取之1,800 元之販賣海洛因價金,業已交付同案被告陳宗聖,此經被告陳志清、同案被告陳宗聖在本院供陳一致(本院訴字第392號卷第121頁、第168頁);另同年5月、6月該次販賣與同案被告陳宗聖部分之價金4,000元,亦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聖均稱未給付,故被告尚未收取(偵字第11980號卷第48頁),是被告在本案2次犯行均未實際獲取而保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