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3-訴-498-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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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85、4817、6535、13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昱凱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8日15時7分至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在嘉義市所承接之裝潢拆除工程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含矽酸鈣板、椅子、泡棉、生活垃圾等物),前往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旁土地棄置。 (二)於112年10月18日18時54分至1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所承接之裝潢拆除工程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衣服、廢塑膠、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生活垃圾等物),前往嘉義縣○○鄉○鄉村○○○段0000000地號土地(嘉義市立殯儀館內土地)棄置。 (三)於112年12月5日13時44分至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所承接之裝潢拆除工程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含廢混凝土塊、碎磚塊、磁磚、塑膠桶等物),前往許利興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0地號土地棄置。 (四)於113年4月19日14時許至15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其所承接之違建拆除工程產生之廢棄物(含廢木板、木箱及矽酸鈣板等物),前往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棄置。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昱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另有以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證人吳東瑾於警詢中之證述、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犯罪事實(二):證人林桂珍、林憲仁、廖君育於警詢中 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犯罪事實(三):證人許利興、李玉蕋、羅東杰於警詢中 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車輛租賃契約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 (四)犯罪事實(四):證人何季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 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 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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