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YDM-113-訴-53-20241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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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琪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768、1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犯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政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3日某時,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與謝○○聯繫,應允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偕同林○○(與林政琪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前去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謝○○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附近人行道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販售予謝○○,並當場向謝○○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先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與謝○○ 聯繫見面事宜後,於112年4月5日中午某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居處,將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將玻璃球吸食器交予謝○○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政琪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246至2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112年4月3日是與 謝○○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謝○○於112年4月5日送海產至其居處,直接拿走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未經過其同意,其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等語。辯護人辯稱:謝○○證稱與被告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被謝○○拿走,被告並無轉讓禁藥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哥哥甲○○於112年年初在鹿 草分監服刑,監外作業時每月會回家,甲○○會約朋友到釣蝦場,其因此才認識被告,被告說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幫忙。其於112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附近的人行道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是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有沒有貨,如果補貨順便送過來,其就在家裡等,後來被告來電,其出去外面等,當時有一個胖胖的男子與被告各騎一台機車到其住處,在人行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被告交付一小包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拿1,000元給被告。其不知道該胖胖的男子是誰。其於112年4月5日中午,有以LINE撥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那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沒有錢,被告說沒關係,要其過去鹿草,並發位置給其。其抵達鹿草城隍廟附近,看到被告與上開胖胖的男子,被告與該胖胖的男子騎機車帶其至被告居處,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在被告的玻璃球吸食器內免費提供給其使用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27585號卷【下稱警B卷】第8至9頁,112年度他字第12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7至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是因其大哥甲○○在鹿草分監服刑時監外作業放假回家時牽線認識,其才知道被告可以代勞拿毒品。其先前稱於112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附近的人行道,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交付一小包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拿1,000元給被告等情都是正確的。其約於112年4月3日下午2、3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方不方便拿給其,有的話其需要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要先去跟別人拿,拿到後再拿來給其,其不知道被告是去向誰、去何處拿甲基安非他命。約2小時內被告就過來,被告到其住處附近打給其,其下樓與被告碰面,當場把1,000元交給被告,有一個胖胖的男生跟被告一起來,一人各騎一台機車,其不知道這位胖胖的男生叫什麼名字。其於112年4月5日中午過後,有撥打電話給被告,應該是使用LINE撥打,其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並說其沒錢,被告仍然叫其過去鹿草,就是要請其施用毒品的意思,其在路口遇到被告及上開胖胖的男子,再騎機車不到1分鐘就抵達被告居處,其抵達被告居處後,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請其跟該胖胖的男子吸食,其在被告居處待了約半小時就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8、292至296頁),經核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過程及確實有交付價金、毒品及事實欄一、㈡所示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經過等重要事項,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情節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所述應非子虛。參以謝○○與被告為經由謝○○之兄長甲○○認識之友人,此經謝○○陳述明確如上述,並經被告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彼此間未見有任何嫌隙,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謝○○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做出虛偽證述上情來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謝○○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  ㈡又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3日中午在被 告家施用毒品,用到後來毒品沒了,被告說有地方可以拿毒品,之後其與被告一起出門,到嘉義市後庄的○○檳榔攤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跟被告各騎乘一台機車到嘉義市軍輝橋附近的一間廟,被告一個人去找藥頭,同日下午約3時許,被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說還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一名客戶,其跟被告便各騎一台機車至台林街工業區裡面的○○一街○○巷○號附近人行道上,被告撥打電話給客戶,其看到客戶從○○一街○○巷○號走出,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該客戶,客戶拿錢給被告,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交易,之後就返回被告居處施用毒品。其於112年4月5日有至被告住處,被告接到電話後說台林街的客戶要來找被告,但該客戶迷路,之後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到鹿草附近道路,帶該名客戶回到被告居處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25353號卷【下稱警A卷】第32至33、35至37頁,他字卷第123、165至166、175至177頁),是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12年4月3日下午與被告前去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一同前往謝○○住處外,並目睹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又於112年4月5日有與被告一同引領謝○○至被告位於鹿草之居處等情明確,核與謝○○前揭證稱於112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112年4月5日中午過後應被告之邀前往被告居處等情相符,是謝○○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向被告購買及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實屬可信  ㈢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有於1 12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附近人行道上,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並向謝○○收取1,000元,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其與林○○一同前去向藥頭取得。又於112年4月5日,有在其位於鹿草之居處,無償請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4、220、227至228、233至234、61至64、66、353頁),與前揭證人謝○○、林○○所證述之內容可相互勾稽,益徵謝○○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向被告購買及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實屬信而有徵。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之事實,應堪認定。㈣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謝○○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⒈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沒有認識賣毒品的人,所以就央請被告幫其拿1,000元的毒品,其拿錢給被告,被告幫其拿毒品。其跟被告說要買1,000元的毒品,被告在電話中說自己也要出1,000元,2人合資2,000元,被告先去向上游拿毒品,將其中一半給其,並向其收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8、293頁),然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有向其表示要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見警B卷第7至9頁,他字卷第15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方證稱被告有於電話中向其表示要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是否屬實,並非全然無疑。   ⒉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其認知,其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不知道被告的毒品是去何處、向誰拿的,被告也沒有說是跟誰拿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293、295頁),又本案謝○○僅有與被告聯繫取得毒品事宜,由被告另行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業如前述,足見對謝○○而言,與其進行交易之人為被告,謝○○並不在乎被告交予其之毒品來源為何、是否為合資購買,謝○○亦未具體與被告就諸如出資額、各自購買數量、購買毒品之上游對象、朋分方式等合資購買事項進行商議,實難認被告與謝○○此等交易模式,係與謝○○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向藥頭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說還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一名客戶,其便與被告前往○○一街○○巷○號附近人行道上,由被告與謝○○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警A卷第35頁,他字卷第123、165至166、175頁)明確,是林○○除未提及被告有何與謝○○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外,甚稱謝○○為被告之客戶,堪認被告係立於出售者之地位與謝○○進行交易,並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㈤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謝○○係直接拿取被告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不知情等語,然核與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撥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其說其沒有錢,被告仍然叫其過去鹿草,被告的意思就是要請其施用,其於下午3時到被告居處時,玻璃球吸食器內就已經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將玻璃球吸食器拿給其吸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4至296頁)不符。又就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謝○○有去其住處,其請謝○○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0頁)、於偵訊時供稱:112年4月5日在其居處,其有給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其請謝○○的,是轉讓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4月5日中午時,謝○○有去其居處,謝○○要其請吃毒品,其說好,謝○○到其居處後,其就把甲基安非他命給謝○○,由謝○○當場用其的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有與謝○○聯繫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之情事,核與謝○○上開證述之內容(見警B卷第8頁,他字卷第159頁,本院訴字卷第294至295頁)相符,倘此非事實,衡情被告應無一再為前揭不利於己供述之可能。況謝○○係依被告邀約前往被告居處,被告並與林○○一同帶領謝○○至被告居處,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謝○○於應被告之邀前往被告居處之情形下,應無擅自取用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謝○○係未經其同意擅自取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實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而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先取得交付予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應有差價利益,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㈦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林○○(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惟林○○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拘無著,檢察官亦無林○○之其他聯絡方式(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核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乃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謝○○又為成年人,依據上述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實行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該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轉讓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㈤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就轉讓禁藥部分自始坦承不諱,另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自白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5月6 日準備程序時雖坦認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20、233至235、66頁),然嗣於本院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謝○○直接拿走裡面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去吸食,其並未同意給謝○○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7、352頁),足見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以毒品低買高賣之營利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與主觀上不具有營利意圖之合資購買或單純代購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是行為人雖承認其有交付毒品予他人,並向該他人收取款項之客觀事實,但若否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例如辯稱僅係合資、代購或有償轉讓者,則其既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自難謂對於被訴販毒之事實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其係與謝○○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亦未從中獲利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2、247、353頁),難認被告已有坦承營利意圖之意,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施用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事案件紀錄,其目前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5頁),可見被告對毒品已生依賴,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國家嚴禁販賣、轉讓,被告仍漠視刑事法規之禁令,由自行施用、持有進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擴大毒品流通之範圍,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風氣,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健全發展均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本案販賣、轉讓之次數各僅有一次,對象均為同一人,販賣之金額及轉讓之數量並非甚多,於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案件中,對法益侵害情節普通,由此犯罪情狀,應給與被告略高於最低之刑度之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否認犯行,且其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之供述內容一再遷易,此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55頁)及被告聲請調閱之戶籍資料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265至269頁)等節,並無特殊可減弱可苛責性之情事,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且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有使用行動電話與謝○○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事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證人謝○○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是撥打電話跟被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等語(見警B卷第8頁),然於偵訊時證稱:其是撥打電話給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5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00號(見警A卷第8頁),堪認被告係持用搭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謝○○聯繫,此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犯罪所用之物,又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而取得之1,000元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中午過後,在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000元之對價販售予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謝○○、 林○○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於112年4月5日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也沒有向謝○○收錢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交付毒品予謝○○,林○○所述可信度極低,亦只有謝○○之單一指述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謝○○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撥打電話給 被告,問被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其說其沒有錢,被告說沒關係,要其過去鹿草,其在路口正好遇到被告及一名胖胖的男子,其抵達被告鹿草的居處,被告先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其準備離開時,被告說可以先讓其欠著,其便先拿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離開,之後過兩、三天再把1,000元拿給被告等語(見警B卷第8頁,他字卷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撥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其說其沒有錢,被告仍然叫其過去鹿草,被告的意思就是要請其施用毒品,其抵達路口時,遇到被告及一名胖胖的男子,被告與該名胖胖的男子帶其回去被告居處,其到被告家後,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請其及該名胖胖的男子吸食,施用完畢之後,被告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打算跟其收1,000元,並說錢可以先欠著,過兩天其就將錢拿去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0至291、294至295頁),是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雖均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前去被告居處後,被告除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即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販售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未當場收取對價,其於數日後方將積欠之價金1,000元交予被告等情,然依謝○○前揭所述,謝○○既已於電話中先告知被告身上並無財物,被告仍要謝○○過去被告位於鹿草之居處而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之意,謝○○抵達被告居處後,被告亦有無償給予謝○○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則被告是否仍會在未能收取對價之情形下即先販售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並讓謝○○可先積欠價金,尚屬可議,且謝○○亦未能詳敘其與被告商議再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與內容,是其此部分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  ㈡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至被告居處後,被 告接到電話,說台林街的那個客戶要來找被告,但迷路了沒有辦法抵達,其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到外面鹿草鄉的道路,帶到台林街的客戶,回到被告居處後,其聽到被告與該台林街客戶在協議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詳細的價錢及重量其不清楚,其看到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台林街客戶,但台林街客戶說希望隔天下班後再拿錢過來,希望先欠著等語(見警A卷第36至37頁),是林○○於警詢時證稱謝○○前往被告居處後,即與被告商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後,謝○○表示希望可以先積欠等情,與證人謝○○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往被告居處後,被告先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其準備離開時,被告又交付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並主動表示價金可以先積欠等情(見警B卷第8頁,他字卷第159頁,本院訴字卷第290至291、294至295頁),未能完全合致相符,參以證人林○○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未提及此次被告與謝○○於112年4月5日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見警A卷第27至29、31至33頁,他字卷第121至127、165至166、173至177頁),實難以林○○前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警A卷第36至37頁)來補強謝○○上開證稱有於112年4月5日向被告購買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憑信性。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坦認於112年4月5日在其居 處有無償使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再堅詞否認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8、247至248、352至354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112年4月5日交易過程所述雖內容混亂,然亦均僅坦承有於112年4月5日無償請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始終否認有何於該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及收取此部分1,000元價金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17至218、220至222、233至235頁),是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曾自白或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無從由被告先前供述加以佐證謝○○前揭證述內容並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至檢察官雖又提出林○○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 軌跡紀錄(見他字卷第221至228頁)為證,然此部分事證僅能用以認定林○○之行動電話於112年4月5日之所在地,尚難以逕推論被告於該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謝○○之事實。況謝○○、林○○於112年4月5日有至被告位於鹿草之居處,被告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論罪如前(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可見被告、謝○○、林○○於112年4月5日本即有聚集在被告位於鹿草之居處之需求,檢察官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無從進一步執以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5日有販賣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之事實,自無從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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