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YDM-113-訴-61-202410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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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亞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5日113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亞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後,於113年6月1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1」,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應認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113年6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13年7月19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抗辯稱郵務人員未張貼送達通知單,致其不知領取本 件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5日審理程序時當庭陳報住所為其戶籍址即「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1」,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73頁),觀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之記載,本件判決正本係於113年6月17日由郵務人員向被告之住所「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1」為送達,經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前方空格欄位劃記,郵務人員復在「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位劃記「寄存警局」,且經郵局、新港分駐所用印,復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以113年9月27日嘉郵字第1131000026號函覆本院:「經查貴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文書,郵務送達人員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辦理。茲以張貼郵務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本案恕無相關張貼之照片可供佐證。」等語,有上開郵局函文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判決正本已依前揭規定而為寄存送達。從而,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既已將本件判決正本郵務送達通知單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適當位置,客觀上已置於被告隨時可獲悉之狀態,不論被告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職是,被告抗辯稱郵務人員未張貼送達通知單,致其不知領取等語,即非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