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訴-6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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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娟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83號、113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敏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 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敏娟係嘉義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依「嘉義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所進用之建設課臨時人員,負責辦理廠商請款及履約文書整理、建設課內部核銷作業、標案管理系統填報及協辦建設課行政庶務工作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東(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公司)負責人,得標並承攬○○鄉公所工程標案。東○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 6,952萬元得標○○鄉公所發包,屬建設課所承辦之之「110年7月及8月豪雨G1類-光華村159甲線32K崩塌地災害復建工程」案(該案業於112年4月28日報竣完工)。詎蘇敏娟因其與陳○東之私交,得知陳○東不熟悉請款程序,乃利用其職務上之負責辦理廠商請款及履約文書整理、建設課內部核銷作業、標案管理系統填報及協辦建設課行政庶務工作機會,於該案履約過程中協助陳○東製作請款文件,包含施工照片彩色列印及攜回○○鄉公所附卷等文書工作,並協助確認請款進度回報予陳○東知悉,使陳○東所代表之東○公司得以較快領到工程估驗款項,陳○東為答謝蘇敏娟協助東○公司之施工照片彩色列印及攜回○○鄉公所附卷等文書工作,乃於112年5月1日領取估驗款項後之某日,在○○鄉公所內蘇敏娟之辦公位置附近,交付5,000元予蘇敏娟,以返還蘇敏娟因協助彩色列印所先行支出之2,700元,及交付2,300元之賄賂,蘇敏娟知悉陳○東上開溢款係為答謝其所為協助,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2,300元之賄賂。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蘇敏娟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查南137號卷第3至8、29至39頁,他字卷第117至121頁,偵字9683號卷第69至72、79至81頁,本院卷第37至41、61至73頁),核與證人陳○東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廉查南137號卷第41至50、65至69、71至75頁,他字卷第63至65頁,偵字9683號卷第47至55頁,偵字88號卷第31至33頁)、證人蒲○伀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廉立91字2966號卷第155至161頁、他字卷第81至85頁)、證人李○銘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05至111頁)相符,並有「110年7月及8月豪雨G1類-光華村159甲線32K崩塌地災害復建工程」決標公告、東○營造有限公司最近五年承攬施工之公共工程標案資料、「110年7月及8月豪雨G1類-光華村159甲線32K崩塌地災害復建工程」案彩色施工照片、「110年7月及8月豪雨G1類-光華村159甲線32K崩塌地災害復建工程」案東○營造有限公司施工自主檢查照片、統一超商影印服務價目表、嘉義縣○○鄉公所建設課112年4月26日簽呈、○○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嘉義縣○○鄉公所分批(期)付款表在卷可佐(見廉查南137號卷第169至173、175、177至213、215至357、359頁,偵字88號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 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與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祇須所交付、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公務員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行賄者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即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同旨)。 二、查被告明知陳○東所交付之2,300元現金係屬賄款,且陳○東 交付2,300元賄款予被告時,有就協助順利領到工程款項乙事,向被告表達謝意,足認陳○東交付予被告之2,300元現金,確與被告依職權辦理廠商請款等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既然上開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確實存在,則縱然陳○東交付予被告之賄款係屬後謝,亦不影響被告是否成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四、刑之減輕: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業如前述,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現金2,3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9683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1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罪所得為2,300元,在5萬元以下,且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認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收賄雖有不當,然衡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堪認確有悛悔之意,又其此次犯行收取之賄賂金額非高,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仍須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鄉公所之建設課 臨時人員,負責辦理廠商請款及履約文書整理等工作,理應廉潔自守、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協助承包公司辦理請款文件,收受承包公司賄款,有害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誠屬不該,惟衡酌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所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收賄之金額非高,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在○○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已婚,無子女,與婆婆、先生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態度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七、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罪,爰依上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並審酌其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八、扣案之2,300元,為被告本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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