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M-113-訴-83-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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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林 吳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賢林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使用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委請從事拆除工程之吳冠廷回填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吳冠廷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委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11年間某時起112年4月間某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多次載運營建廢棄物到本案土地回填。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7月10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現場發現回填混凝土參雜磚石及瓷磚等營建廢棄物,數量約110公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賢林、吳冠廷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39、122、135、186、2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冠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陳 賢林固坦承被告吳冠廷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回填廢棄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土地所有人是李宗澤,但從82年起土地都是由其父親及其作為灌溉使用。其是因為堤岸坍塌要回填,才請吳冠廷將拆除工程的磚塊角、磁磚載來回填,之前有請怪手來填過一次,後來又坍塌,他說土太軟才會坍塌,其想說用一些磚塊來填補比較不會坍塌,但其不知道是違法的,才會同意回填云云(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37、133-134、244-246頁)。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冠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自承 明確(見警卷第19-22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35-42、119-124、131-136、183-192、236-248頁),復經被告陳賢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在案(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35-42、119-124、131-136、183-192、236-248頁),且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李宗澤於警詢中指陳綦詳(見警卷第33-35頁)。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11日稽查紀錄暨 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8日電話紀錄簿(見警卷第45-53 、57-66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9日嘉環稽字第11300126761號函暨所附113年4月21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國113年6月19日嘉環稽字第1130019502號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5日嘉環稽字第1130030916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9 日嘉環稽字第1130044242號函(見本院卷第91、93-101、137-139、179-180、213頁)。 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55頁)。 ⒊被告吳冠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67頁)。 ⒋被告陳賢林提出之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收入證明、鹿草鄉 農會運銷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78頁)。 ⒌被告吳冠廷提出之翊豪企業社報價單影本、柏丞開發有限公 司113年8月15日柏丞開發字第11308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159-193頁)。 ㈢被告陳賢林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內容可知,上開回填物乃營建廢棄 物,參雜磚石及瓷磚等物,此有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11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9日嘉環稽字第11300126761號函暨所附113年4月21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5-53 、57-66頁;本院卷第93-101頁)。並與被告吳冠廷所陳: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從事房屋拆除、磁磚拆除等工程;被告陳賢林說池塘(蓄水池)邊坡坍塌,其將拆除的碎石、廢磁磚從111年開始載運去回填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21、244頁),足認本案土地,確遭被告吳冠廷回填混凝土參雜磚石及瓷磚等之營建廢棄物,至為明確。 ⒉再者,觀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至現 場稽查所檢附之現場照片,足知遭傾倒回填廢棄物之本案土地現場,廢棄物四散、堆積如山丘,現場七零八落、凌亂不堪,顯而易見、一望而知,並非被告陳賢林所辯稱之回填坍塌之堤岸自明,此有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存卷足稽(見警卷第51頁;本院卷第99-100頁)。 ⒊被告陳賢林自陳在該土地上從事農作,並提出農民耕作措施 申報書、收入證明、鹿草鄉農會運銷明細表等件在卷佐證(見本院卷第43-78頁)。其既然在該土地上耕作,且委請被告吳冠廷於本案土地上進行回填作業(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7、133-134、244、246頁),則對於本案從111年起即遭廢棄物傾倒之情事及現場雜亂狀況,客觀上無法難諉為不知,要屬明確。其辯稱不知回填磚塊等是違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吳冠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賢林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陳賢林為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其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處罰對象;被告吳冠廷前開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陳賢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吳冠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賢林自111年間某日起至遭查獲止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被告吳冠廷自111年間某時起112年4月間某日止,基於單一犯罪故意,陸續將廢棄物分別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回填,其所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賢林為本案土地 實際使用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回填營建廢棄物;被告吳冠廷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將營建廢棄物任意載運回填在本案土地上。被告2人之行為漠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並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破壞生態,且數量龐大(約110公噸),要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陳賢林否認犯行,被告吳冠廷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委託清除公司清除約80公噸之營建廢棄物,然尚有約30公噸之營建廢棄物並未清除完畢。並參以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各別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被告陳賢林並提出父親領有輕度障礙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03、247-248頁),暨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