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YDM-113-訴-89-2024120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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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雄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原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所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志雄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其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須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縱監所不在本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是被告理應於113年11月3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始屬合法上訴。惟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該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收狀日期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