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軍侵簡-1-20241030-1
字號
軍侵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健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40號、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其被訴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罪,被告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本院依法有審判權。 二、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於非戰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雖嗣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以發函告知被告,以俾防禦。 三、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預見被害人A女(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BN000-A113038)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育尚未健全,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圖一己私慾而與被害人性交,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殊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父親不願調解,故雙方迄今未成立調解,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A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0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4月間,利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當時年紀15歲之被害人BN000-A1130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甲○○雖未明確知悉,但已預見A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縱使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各1次。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BN000-A113038B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②被告確能預見A女為未滿16歲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BN000-A113038B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軌跡與車牌辦識資料1份、通訊軟體對話資料1份、現場採證照片9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