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醫訴-2-20241112-1

字號

醫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美琪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2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宜美琪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宜美琪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膚仕美診所之員工,並 無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詎其竟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0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街00號之友人陳薇曲居處,將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LiftsonicFocused Ultrasound System)之醫療器材探頭接觸其友人連家凰、邱若涵之臉部及下巴下緣並施打高能量聚焦超音波,以此方式執行醫療業務,並向連家凰、邱若涵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4,000元為報酬。另宜美琪本應注意僅得由醫師施打高能量之聚焦超音波,且施打上開聚焦超音波可能因未依施打對象之身體狀況調整施打劑量,造成施作對象皮膚腫脹甚而導致皮膚燙傷並留有傷痕,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為上開犯行,致連家凰受有臉部線性紅腫、凹陷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等傷害,邱若涵亦因此受有臉部及頸部多條萎縮性疤痕等傷害。 二、案經連家凰及邱若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宜美琪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本院卷第235至236、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之指訴(見警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及證人陳薇曲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傷勢照片(見警卷第8、11、13、26、34至36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99至113、141至157頁)、被告與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間及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至10、24至33頁、偵卷第23至26、30至32、38至39頁、本院卷第31至97、115至139頁)、被告操作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照片(見警卷第12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衛醫字第1130118139號函(見警卷第40頁)、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及配件醫療器材之標籤及說明書(見警卷第41至45頁)及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2、23頁、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又不問為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上揭所稱之「醫療行為」,則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使用之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係利用高強度聚焦超音波系統作用,於施打對象皮下組織之特定深度,透過吸收聚焦能量將組織加熱,進而產生凝結點以達臉部及身體治療部位拉提或緊實之效果,有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及配件醫療器材說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反面),若施打於人體,將破壞皮下脂肪,並影響人之生理機能,故被告以該機具施打高能量聚焦超音波之行為,係以拉提或緊實施打部位之皮膚為目的所為之治療,揆諸上開說明,應屬醫療行為無訛。 三、被告非醫事人員而不具醫師資格,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 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本院卷第23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衛醫字第1130118139號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0頁),而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僅限於受過完善訓練之醫師使用,則有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及配件醫療器材說明書可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反面),被告亦自陳其只看過醫師或進行測試之廠商操作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見本院卷第236頁),堪認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僅得由具有醫師資格之人操作,且被告對此應有認識;再綜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按既定劑量施打於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之臉部及下巴下緣,在施打前,我有告知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在施打後皮膚可能產生紅腫的副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可知被告係在施打聚焦超音波後可能造成施打對象皮膚紅腫、操作人員均為醫師之認知下,無視施打對象身體狀況之不同而有調整施打能量之必要,忽視其僅看過醫師操作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非具醫師資格之人應無法操作該機器之懷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上開狀況之情事,貿然對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施打高能量之聚焦超音波,導致告訴人連家凰受有臉部線性紅腫、凹陷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等傷害,告訴人邱若涵亦因此受有臉部及頸部多條萎縮性疤痕等傷害,堪認被告施打聚焦超音波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四、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為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施行醫療行為,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與其對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有部分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本案使用之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須具備專業醫事人員資格始能操作等情未有認識,因而不慎導致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甚感歉疚,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支付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修復疤痕之醫療費用及依渠等需求購買美白產品供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施用,亦持續關心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患部恢復情形,足認被告積極彌補其對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所生損害。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與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難以赦,倘論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6至268頁),惟被告對於無醫師專業資格者不得操作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乙節已有認識既已認定如前,被告本此認知而施打高能量聚焦超音波於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之臉部及下巴下緣等處,造成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另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於施打高能量聚焦超音波後翌日(113年1月1日)及同年月7日分別出現冒水泡、流湯及留有明顯疤痕之症狀,於渠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告知被告後,被告並未建請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即時就醫,反而以提供藥膏或告知該疤痕終將退去之方式企圖弭平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之擔憂,致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因錯失即時就醫之時機而降低恢復之可能,有被告與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97、115至139頁),難認被告於第一時間即積極彌補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所受損害,是依本件情狀,應無顯可憫恕之處,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被告卻仍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以賺取非法利益,破壞政府對於專業資格頒授與認定,更因操作不當而使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足見被告本案所犯情節非微,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堪認其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學美容諮詢業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且須照顧父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佳,併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參、沒收     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4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5頁),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調解成立,渠等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其等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41 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宜美琪願給付連家凰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宜美琪願給付邱若涵3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