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YDM-113-重訴-5-2025031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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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卿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卿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方國卿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方國卿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中旬間,前往址設嘉義縣○○鄉○○0鄰○○路0段0000號附1之「○○不鏽鋼」購買鐵管、鐵塊、鐵條,及前往某五金行購買彈簧後,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之3住處,先以切割機切割鐵管,切出需用之槍管、槍機長度,再以砂輪機磨整槍管、槍機,使槍管、槍機合於子彈口徑,復以砂輪機磨細鐵條、鐵塊,製成槍枝之撞針、板機,再以砂輪機將相思木刨製成槍柄,而後以電焊機接合槍管及槍機,鎖上螺絲接合槍管及槍柄,將撞針安裝在槍管上並將彈簧固定於板機,再將板機安裝在槍身上與撞針相接,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並於完成後置放在上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㈡方國卿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後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方國卿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9日至方國卿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方國卿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可參。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白,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47號函(見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47頁),分別係司法警察機關依送鑑標準作業流程,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等物品性質及有無殺傷力,及本院依職權將本案偵查中就附表編號5之子彈採樣試射後剩餘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之方式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且各該鑑定書對於鑑定方法、結果均記載明確,形式上並無闕漏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審判時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取得 ,至於查獲照片則為司法警察將搜索過程、扣得物品,利用儀器靜態拍攝方式所得,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均非屬於供述性質之證據,僅屬非供述證據,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5、9至10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0、167、172至173頁),並有查獲照片(見警卷第34至39頁)及附表之物扣案可憑。且附表編號1、5之物經送鑑定,認附表編號1之物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且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之物均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且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6號鑑定書(含照片及鑑定人結文)、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47號函(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47至14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9日為警查獲間未經許可持有數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但應僅為繼續犯且僅成立單純一罪。至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該等槍枝、子彈之來源並不相同,且被告取得槍枝、子彈之過程迥異,其實行各該犯罪之行為並無任何重合之情形,彼此間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是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無非係基於所製造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安全具有潛在危險之考量而設重刑,然雖同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不無具備危害社會安全之潛在可能性,惟槍枝設計、結構不同,其所具備之危險性程度仍屬有異,若兼衡以個別行為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用途,則個案犯罪情狀即有顯著差異,從而,有為從事不法犯罪或鞏固自己勢力而擁槍自重,因而持有性能、構造較優異之槍械者,或有為防宿敵、仇家尋釁而擁槍防身者,亦有非用於不法用途或針對他人,而純為狩獵或驅趕動物,因而持有結構、性能均屬相對簡單之槍枝者,而因不同原因、動機而持有結構、性能互異之槍械之社會危害性並非相同然同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未經許可製造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經許可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且為國法所嚴禁,其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在阿里山鄉從事種植、採收檳榔之工作,該工作地點有山豬出沒,是被告製造上開槍支之目的是為防止山豬攻擊及破壞檳榔苗(見本院卷第39、45、176頁),並非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有使用該槍枝供自己或他人為其它犯罪或傷人等情形。再者,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槍枝結構,可知該槍枝並未有如彈匣之附屬結構,則該槍枝雖具殺傷力,然主要係需逐發裝填、發射之方式始能達到射擊之目的,如此之操作性能、情節與社會常見為求防身或擁槍自重之不法份子多持有性能精良槍枝,對於社會安全危害甚深相去甚遠,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故以被告犯案情節甚屬輕微,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倘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於審理時雖另以被告全部坦承犯行且查獲槍枝僅有1把 而請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該條項係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而增訂此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第1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爰增列第6項規定…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可知該條項主要是考量藉由空氣動力射擊之槍枝與火藥式動力槍枝相較,殺傷力通常較低而特予增訂減輕刑罰事由,火藥式動力槍枝則不與焉。而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乃屬火藥式動力槍枝,即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合,洵無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 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不無潛在危險與威脅,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且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尚非甚久,而被告製造槍枝、持有子彈之用途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為供作其它犯罪或傷人目的而為本案犯行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前科素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所受數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其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 茶山村向「小黑」購買另有購得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非制式散彈1顆並經被告試射擊發,而認被告就此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無非係以起訴書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雖始終自承其於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向「小黑」購買之子彈共11顆,除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10顆外,剩餘1顆業經其對空試射擊發(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0、173至174頁),故堪信被告確實曾另購得並持有另1顆子彈。但子彈之殺傷力鑑定與槍枝之殺傷力鑑定程序與原理並不相同,具備可發射以底火為動力子彈功能之槍枝,即堪認為具有殺傷力,原則上並不需再經過實際試射子彈(縱經試射子彈,所測試者仍為子彈之動能,該槍枝僅有發射功能而無發射動能可言),而以底火為發射動力之子彈,其殺傷力鑑定,需經過初步鑑定與複驗確認鑑定,子彈殺傷力之初驗,係鑑驗子彈是否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底火等各項,複驗則為實際試射,以測速儀測量彈頭發射動能,是槍枝與子彈之鑑定分屬二事,又槍枝、子彈殺傷力鑑定領域之普遍接受原則,亦採槍枝、子彈分離鑑定方式。審酌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後認皆屬「非制式子彈」,且「非制式子彈」之規格、組裝均非穩定,則縱使可以擊發,但其擊發後是否具備充足之發射動能而堪認具有殺傷力,猶難以驟認。而附表編號5之子彈雖經送鑑定並進行試射擊發均認具有殺傷力,但被告購買取得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無法排除亦同屬「非制式子彈」,而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如何?是否與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均相同?猶未可知,並無法排除該顆子彈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與附表編號5之子彈存有差異而不具相同之發射動能。且被告係對空擊發,並無經該發子彈所射擊之客體,可供判斷該子彈擊發後所留彈孔、彈痕之範圍、深度或該發子彈之穿透力,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該子彈具備充足之發射動能而具殺傷力等更非明確。依本案卷存事證,均尚不足令本院就被告購買取得而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具備殺傷力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判斷該顆子彈是具有殺傷力之其他積極證據,至於卷存事證至多僅能作為本案「有罪部分」之認定依據,與被告購買取得而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無關聯性,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另涉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製造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之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10顆,雖原均具殺傷力,然業均 於鑑定時經試射,失其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希望法院給我判兩年,並給予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僅得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經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度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且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1支。 2. 切割機1台。 3. 磨砂機1台。 4. 電焊機1台。 5. 非制式子彈10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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