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YDM-113-重訴-6-20250107-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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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ONG SAEWANG(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10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ONG SAEWANG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TANONG SAEWA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TANONG SAEWANG後,被告TANONG SAEWANG坦承全部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TANONG SAEWANG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TANONG SAEWANG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是非法滯留臺灣之外籍人士,且被告TANONG SAEWANG現無固定住居所,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TANONG SAEWANG有逃亡之虞,又依同案被告SAEKUEWARAPORN所述,其是與男友及另一名女子共同來台,介紹被告TANONG SAEWANG收貨,再由同案被告SAEKUEWARAPORN分裝毒品後,在臺灣另有人會來收取分裝後之海洛因,而依本案扣得海洛因之數量非少,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茲本院以被告TANONG SAEWANG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13年12月25日審理時訊問後,被告TANONG SAEWANG亦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又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TANONG SAEWANG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而有對被告TANONG SAEWANG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TANONG SAEWANG應自114年1月1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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