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YDM-113-重訴-6-2025011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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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ONG SAEWANG(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SAEKUE WARAPOR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1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犯 罪 事 實 一、乙○○ ○○○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 後,即由非法仲介介紹在臺灣非法打工,於113年4月起在嘉義縣○○鄉○○00○0號雇主陳○廷、蕭○喬住處協助栽種檳榔,於同年6月30日,由甲○○ ○○○○ 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予乙○○ ○○○ 認識,乙○○ ○○○ 、甲○○ ○○○○ 均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甲男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男先以LINE與乙○○ ○○○ 聯繫,約定由乙○○ ○○○ 擔任收件人收取從寮國寄出之夾藏海洛因包裹,於事成後獲取報酬泰銖20萬元,乙○○ ○○○ 應允後,提供「嘉義縣○○鄉○○00○0號」為收件地址,並提供不知情之雇主蕭○喬申辦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甲○○ ○○○○,以作為填載包裹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嗣甲男輾轉獲得上開資料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鋁箔紙包捲再夾藏在裝飾品內襯塑膠軟墊內,並分裝於2箱,於113年8月2日、同年8月5日分別將該2包裹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填載收件人資料「姓名:MR. Tanong Saewang、地址:No. 12-7, Kezhuang, Zhongpu Township, Chiayi County 606,taiwan、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郵包單號:EZ000000000LA,下稱A包裹,郵包單號:EZ000000000LA,下稱B包裹),A包裹於113年8月9日運抵臺灣後,經警方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開箱查驗,發現該A包裹夾藏海洛因(毛重2595.5公克),經警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扣案後,為追查毒品來源流向,再將A包裹封裝進行派送。嗣警方於113年8月13日聯繫嘉義縣中埔郵局派送A包裹事宜時,發現另有B包裹已送達嘉義中埔分局等待派送,因B包裹之收件人、地址、電話均與A包裹相同,經警研判B包裹內應有夾藏毒品情形,於同日9時49分許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經檢察官指揮警方緊急搜索,查得B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毛重2320公克),警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扣案後,為予追查,再將B包裹封裝,於同日14時許,A、B包裹一同派送至嘉義縣○○鄉○○00○0號,乙○○ ○○○ 出面簽收前述A、B包裹後,將包裹放置在上址倉庫內,警方於同日12時26分許,前往上址,以逾期停留事由查緝乙○○ ○○○ ,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在A、B包裹,共查獲海洛因465包,驗餘淨重合計3,365.2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822.41公克),經乙○○ ○○○ 同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手,並聯繫甲男領取包裹事宜, 甲男即指示於當日搭乘飛機抵達臺灣之甲○○ ○○○○ 前往向乙○○ ○○○ 拿取包裹再進行分裝後,在臺灣另有人會來收取分裝後之海洛因,事成後將獲得15萬泰銖之報酬。甲○○ ○○○○ 遂與其不知情之男友SAENHANCHAI NARONG(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6時許,搭乘不知情詹○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其配偶詹○雅及2幼子),前往嘉義縣○○鄉○○00○0號,甲○○ ○○○○ 下車向乙○○ ○○○ 拿取前述A、B包裹時,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上址遭警方當場查獲,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乙○○ ○○○ 、甲○○ ○○○○ 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9624號卷第3至5、7至16、71至72、75至85頁,偵8559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84至90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39至43頁,本院訴卷第27至30、35至39、121至129頁,本院重訴卷第69至9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87號 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中埔郵局113年8月13日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偵查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7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乙○○ ○○○ 指認手機內聯絡人照片、被告2人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甲○○ ○○○○ 與上手對話、台北關現場查獲照片、中埔郵局現場查獲照片,B包裹寄件單、監視器錄影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9624號卷第19、21至25、27至29、67至69、87至103、119、169、171至181、183至189、191至197、231頁,警7516號卷第149至151、209至213頁,他字卷第41至47頁,偵8559號卷第至54至55、99至100頁)。且扣案之海洛因465包,經送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66.42克(驗餘淨重合計3,365.28公克,空包裝總重707.08公克),純度83.84%,純質淨重合計2,822.41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6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8559卷第65至66頁),並有海洛因465包等扣案可資佐證,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2人所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 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 ○○○○ 僅構成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等語,經查,被告甲○○ ○○○○ 乃依甲男之指示,負責尋覓、擔任貨件之名義收件人,其遂介紹被告乙○○ ○○○ 予甲男聯絡,被告乙○○ ○○○ 便提供收件地址、行 動電話個人資料予被告甲○○ ○○○○ ,以供辦理收件報關手續,足見泰國端之甲男必已確認被告乙○○ ○○○所提供收件地址安全可靠,且得以隨時聽命收取貨件後,方會進行包裝、運輸等事務之安排,而迨運輸成功後,被告甲○○ ○○○○ 尚依指示,前往來臺,與被告乙○○ ○○○ 會面後,擬將其內夾藏之毒品取出、負責包裝毒品後, 在臺灣另有人會來收取分裝後之海洛因。綜上以觀,如非被告甲○○ ○○○○ 與甲男、被告乙○○ ○○○ 緊密配合完成前揭事前作業,本件夾藏海洛因之貨件根本無從進入運輸流程,泰國境內之共犯亦無可能貿然送交起運,故被告乙○○ ○○○ 、甲○○ ○○○○ 在本件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分工上,實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難謂其等僅有助成他人犯罪之幫助意思,應可認定其二人係基於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私運進口、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乙○○ ○○○ 、甲○○ ○○○○ 早在決定收件人之階段,即已加入共同參與犯罪實行, 而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即使貨件運抵臺灣時旋遭海關人員察覺,進而取出其內夾藏之海洛因予以扣押,致被告乙○○ ○○○ 、甲○○ ○○○○ 實際收取之貨件中,已無任何毒品存在,然其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實際參與運輸之包裹雖為2件(在A、B包裹,共查獲 海洛因465包),衡酌將毒品以單一包裹或拆分成數包裹方式寄出,對於分散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非無影響,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不同,故尚難將「拆分毒品為數包裹後同批寄出」之運輸行為,逕認係「單純一罪」,然因本案2件毒品包裹,分別係於113年8月2日、同年8月5日,在寮國交寄,並於運抵臺灣後遭警查獲,且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該2件毒品包裹之運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2人與甲男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與貨運業者遂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來台,暨送抵被告乙○○ ○○○ 住處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2人所犯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 行,此二者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走私運輸毒品為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六、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減免其刑。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毒品   製造或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   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   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7、5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 ○○○ 遭查獲後,配合警方與甲男聯繫,進而 查獲依甲男指示前來領取A、B毒品包裹之被告甲○○ ○○○○ ,是被告乙○○ ○○○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共犯即被告甲○○ ○○○○ 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⒊被告甲○○ ○○○○ 於警詢時,雖供出上游甲男,然尚未 查緝到案,目前刻正積極偵辦中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偵八三字第1136150741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39頁),是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 ○○○○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甲○○○○○○ 貪圖非鉅額之報酬,竟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又毒品純度及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惟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甲○○ ○○○○ 並非居於主導指揮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且其實際可獲得之報酬與本案毒品經販售可獲利益相較實屬低微,再者,被告甲○○ ○○○○ 亦積極配合員警以利查獲上手,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 ,被告甲○○ ○○○○ 依偵審自白減輕後,其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故被告甲○○ ○○○○ 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 (四)至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其所提及之 普通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0.4公克500元),而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此等少量之販賣,規定一律處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希依行為人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揆其判決意旨,僅係認就微量之販賣案件,認不應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法定刑,況本件被告2人運輸入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顯非微量,自難援用或類推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犯罪向來 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類型,竟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擔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又考量被告2人運輸毒品之數量、重量甚鉅,顯見價值頗高,較諸販賣毒品為鉅,即運輸毒品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程度既較販賣嚴重許多,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本案運輸進口之毒品幸於通關查驗時即遭查獲,未實際流入市面,且尚未獲得報酬,暨⑴被告乙○○ ○○○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羈押前從事檳榔工作,在泰國與父母親、2個弟弟同住,父母親身體不佳,無法工作賺錢,弟弟都在唸書,經濟狀況不佳;⑵被告甲○○ ○○○○ 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羈押前在泰國從事務農工作,自小沒有父母親,在泰國與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係因家裡需金錢開銷,始為本案犯行,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泰國籍之外國人,與我國無任何聯繫情誼關係,其等於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衡酌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我國治安、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得之海洛因465包,驗餘淨重合計3,365.28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670號鑑定書為證,均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各該罪名項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65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所用之物: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乙○○ ○○○ 所有,供本案用以聯繫被告甲○○ ○○○○ 及甲男所用;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1支(IMEI:00 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甲○○ ○○○○ 所有,供本案聯絡被告乙○○ ○○○ 及甲男使用,又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2批、美工刀1支,則為被告甲○○ ○○○○ 所有,供預備用以分裝海洛因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24至125頁,本院重訴卷第78至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各該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藍色realme行動電話、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5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雖均為被告甲○○ ○○○○所有,又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甲○○ ○○○○ 所有,乃為其男友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為被告甲○○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訴卷第125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爰俱不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2人於本院審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重訴 卷第93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實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1 海洛因465包(含包裝袋465個,驗餘淨重合計3,365.28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藍色realme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15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7 oppo行動電話1支 8 磅秤1台 9 夾鏈袋2批 10 美工刀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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