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YDM-113-金易-12-20241004-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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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霆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育霆於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日,向Line暱稱「柯」之 人詢問家庭代工訊息,經「柯」指示其向Line暱稱「葉○○」之人洽詢,林育霆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以Line與「葉○○」聯絡,「葉○○」向林育霆表示:每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補助等語,林育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5張,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葉○○」,而後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與「葉○○」,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葉○○」使用。嗣「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分別向張○○、呂○○、姜○○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且「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姜○○所匯款項因圈存未及提領外,張○○、呂○○所匯款項均遭「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開始提領。 二、案經張○○、呂○○、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本院認此等書面及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育霆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葉○○」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上網看到家庭代工廣告,才加入網路手工社團,並透過Line暱稱「柯」之人與「葉○○」取得聯繫,「葉○○」告知我須要提供金融卡實名購買代工材料及領取補助,我才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寄交對方,並告知「葉○○」金融卡之密碼,我沒有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之意思,我是被詐騙的等語。查: (一)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寄交「葉○○」乙節,為被告所 坦承,且有被告與「柯」、「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寄件單據附卷可稽(偵卷第24頁正面及反面、32頁正面及反面、34至35頁);又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入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可稽,首堪認定。 (二)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本罪。2、任何人無正當理由而將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就一般洗錢罪而言,過往實務雖以特定犯罪及一般洗罪罪之幫助犯論處,惟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認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從而立法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既是截堵在一般洗錢案件中,行為人幫助故意之證明困難,從而該規定與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差別,僅在前者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可視為將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客觀構成要件轉換為客觀處罰條件,以限縮行為人之主觀故意之認識範圍,詳下述),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至於上開二條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為一般洗錢罪之截堵規範,故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將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構成要件轉換為客觀處罰條件外(同詳下述),其餘客觀構成要件應大致相同。3、承上開2之說明,參照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應為:(1)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交付、提供給他人;(2)該他人因而取得該金融帳戶、虛擬帳號控制權,而可以自由使用金融帳戶、虛擬帳號;(3)行為人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此項三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數量之要求,具有防止刑罰權過度擴張之作用,為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所無)。至於一般洗錢罪之另一構成要件即該他人已著手將該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作為實行特定犯罪及一般洗錢罪所用,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規定,應轉換為客觀處罰條件(此客觀處罰條件可避免行為人交付帳戶與他人後,他人未至使用階段,卻可將行為人入罪,造成刑罰過度前置化而過度擴張刑罰權範圍),蓋倘若提供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之人,對於他人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虛擬帳號實行特定犯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所認識,此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之人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或正犯之故意,依上開2之說明,提供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之人應論以特定犯罪及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或正犯,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所定罪名之餘地。4、查本案被告寄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5張與「葉○○」乙事,前已述及;另被告於寄交後之同日中午,被告即以Line告知「葉○○」金融卡密碼乙情,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5頁正面及反面)。是結合被告寄交金融卡、告知金融卡密碼之數舉動,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將合計三個以上之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葉○○」取得金融卡後,倘能得知金融卡密碼,常人皆可知悉「葉○○」即取得自由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控制權,被告就此客觀構成要件亦無認識不一致之錯誤可言,故有主觀認識之故意。又「葉○○」嗣後確也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詐騙各告訴人並洗錢。從而被告縱然主張自己受騙,但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所定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觀故意並無影響(按:至多只能阻卻被告幫助「葉○○」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意,類似案例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當具備主觀故意。甚且,被告告知「葉○○」金融卡密碼之緣由,係因「葉○○」以Line向被告稱「需要用到你的實體卡及密碼(按:餘略)」,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5頁正面及反面),足見被告亦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葉○○」使用之意欲(至於「葉○○」使用用述為何?是否合法?依上開3所述,此等客觀要素,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而言,屬於客觀處罰條件,故不在被告之主觀故意之認識範圍內),被告復不能以應徵代工為由主張阻卻違法性,自應該當本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為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犯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變更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寄交金融卡予「葉○○」後,再告知「葉○○」金融卡密碼,其數舉動需結合方能使「葉○○」取得帳戶之控制權,且上開數舉動依社會觀念不宜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中經營之麵店幫忙(本院卷第47頁);曾任職臺南市○○窗飾業務、兼職外送員(本院卷第53、54、65、66頁);為賺錢撫養祖母之動機(本院卷第48頁);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富邦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 第一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郵局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無)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無)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 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起,假冒為張○○之子,以Line向張○○佯稱:須向其借款45萬元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 20萬元 富邦帳戶 2 呂○○ 於112年8月4日14時6分許起,假冒為「國立海洋大學事務處」先後以電話、Line聯繫呂○○,向其佯稱:有垃圾桶、系統櫃相關工程要呂○○之公司承接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9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許 27萬9600元 郵局帳戶 3 姜○○ 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起,假冒為姜○○老公的姐姐的兒子,接續以電話、Line向姜○○之老公,復向其佯稱:須向其借款28萬元云云。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41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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