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金易-13-20241119-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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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廷軒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 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用於領取抽獎中獎款項之流程,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其為獲取中獎款項,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8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由「工程部芝芝」所指定名為「葉庭瑜」之人取件,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工程部芝芝」。嗣「工程部芝芝」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戊○○、甲○○、己○○、乙○○、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本身也被騙,因我在Instagram(下稱IG)有參加樂高抽獎活動,對方跟我說我沒有抽中,說在下午又有抽獎活動,之後IG商家聊天室通知我說我有中獎,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99999元,對方說要用藍新金流把獎金支付到我的銀行帳戶,所以我有給對方我的中信帳戶,對方說中信無法使用,之後對方給我加LINE的網址,說這網址就是藍新金流的官方帳號,請我加入LINE並詢問,等我加入後,對方問我說有什麼事情,之後給我「張傑」的LINE,說「張傑」是藍新金流的員工,「張傑」用視訊通話跟我說我的中信帳戶不能進出帳,叫我轉帳19016元到指定帳號,我因此被騙19016元。後來「張傑」又叫我加入「工程部芝芝」的LINE,對方驗證我的個資,叫我講出我的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有跟對方講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本案3張提款卡密碼都是一樣的,對方又叫我提出2、3張提款卡叫我寄到空軍一號的高雄總站給「葉庭瑜」,說我的卡片有問題,無法入帳,要寄給製卡中心處理,我有將我的新光帳戶、中信帳戶、富邦帳戶用空軍一號寄送給對方,我不知道「葉庭瑜」屬於何單位、從事何業務,我也會擔心提款卡不還我,但我想說卡片都是從製卡中心來的,而且銀行客服人員不好打,所以沒有向銀行查詢等語(本院卷第145、158-16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且起訴書所載證據並不足實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起訴事實與真實事實不符而有所誤認,在案件事實之認定上,即應認證據不足,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被告為軍人,在113年1月30日因瀏覽IG不小心點到詐騙集團首頁「拼樂天地」,而過往被告熱愛拼樂高,被告始關注樂高獎品免費送的訊息,幸運得主可從首頁選取想要的獎品,被告截圖想要的獎品後,對方向被告要了收件人、地址、電話,並稱需先支付110元運費、278元代購費,對方提供郵局帳號,被告匯款後,又提供一個可以抽獎的網址及登入密碼,被告旋即抽到大獎獎金99999元(本案被害人甲○○同屬被抽中大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詐騙,己○○亦遭中獎訊息詐騙),因被告當時薪水只有1萬初,需每天繳車費,該獎金是很大的誘惑,對方說要用第三方藍新金流的匯款方式匯款給被告,被告給的帳號,對方說沒辦法匯款,要求被告找他們的服務中心,貼了一個LINE網址讓被告加入,加入後,藍新金流的客服說代付沖正無法入帳,需轉接專員,另一個工作人員要求被告使用螢幕分享,讓被告去網銀打一串代碼,說會失敗,是為了確保帳號是否正常,第二次就匯成功,被告因此被詐騙匯出19016元,該人員說後續會跟獎金一起匯款回來,但沒辦法轉帳,該人員又貼一個LINE網址,說是他們的工程師,工程師說需送去製卡中心處理,處理完順便做轉帳,因金額有點高可以一次寄多一點卡,被告當時寄了3張提款卡,對方說用「空軍一號」寄送比較快,並指定寄到「葉庭瑜0000000000高雄總站」這邊,寄送費用需200元,後來被告發現中信的LINE一直跳進帳出帳,被告才警覺不對勁,馬上打電話給客服要求卡片全部停掉,但來不及變成警示帳戶。㈢被告顯然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詐騙,實不得僅以被告是因中獎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被告對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主觀之認知及故意。再者,被害人所匯入之中信帳戶是被告薪轉戶,平時保持10餘萬元之存款餘額,一直以來是被告薪資及日常生活提領轉匯帳戶,一直沿用至今,被告當無至愚無知到將自己生活中正常使用的金融帳戶提供做犯罪之用,另富邦帳戶亦是被告扣款信用卡和訂閱U2之扣款帳戶,新光帳戶則是被告扣款保險費、理財之專用帳戶,一旦涉及詐欺不法犯行,帳戶將因此遭查封凍結,將對被告帶來諸多不便與損失,被告不可能為不法行為,造成本身日常使用金融帳戶之麻煩,亦無提出供犯罪集團洗錢之用之主觀動機及故意。㈣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並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之主觀不法犯意,起訴事實顯與真實事實不符,缺乏其他佐證或與卷證不符,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47-61、160-16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4日1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富邦帳戶、新光帳 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甲○○、己○○、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26、36-37、60-62、87-88、97-98頁),並有告訴人戊○○、甲○○、己○○、乙○○、丁○○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4-35、46-59、79-86、95-96、106-109頁)、本案被告所申辦之富邦帳戶、新光帳戶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提供空軍一號寄貨單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列印資料(警卷第9-14、16-22頁、軍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3-1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被告辯稱係為領取中獎之獎金,因而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之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所陳(警卷第1-6頁、軍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5頁),可知被告係因聽信藍新金流公司人員稱其銀行帳戶無法入帳、提款卡有問題,所以請被告寄交提款卡,待獎金存入被告的帳戶,再將提款卡寄還被告之說詞,始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並告知對方密碼,惟領取獎金僅需提供帳號資訊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且關於被告銀行帳戶無法入帳或提款卡問題之解決,係銀行之權責範圍,並非藍新金流公司所得越俎代庖,該自稱藍新金流公司人員之說詞,顯未能合理說明被告領取獎金流程與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關連,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觀諸被告所提其與IG商家聊天室「stalagellolld」、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自稱藍新金流公司專員LINE暱稱「張傑」、自稱藍新金流公司工程部客服專員LINE暱稱「工程部芝芝」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警卷第16-22頁、本院卷第163-173頁),可見被告與其等僅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絡,對於「張傑」、「工程部芝芝」、「葉庭瑜」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毫不知悉,亦未查證「張傑」、「工程部芝芝」、「葉庭瑜」是否確實任職於藍新金流公司,或藍新金流公司有無提供LINE相關客服服務等情,實難認被告與「張傑」、「工程部芝芝」、「葉庭瑜」等人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衡情當無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不至違法。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工程部芝芝」所指定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工程部芝芝」,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等同將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行為時年約24歲,學歷為大學畢業,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認知到以交付帳戶控制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非屬正當理由,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構成要件具有認識,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固稱其自身亦遭「張傑」以測試帳號之不實說詞詐騙 因而轉帳19016元乙節,固有其所提網路轉帳明細列印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軍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是否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知悉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基於正當理由,猶出於己意而提供,實屬二事,仍無礙於其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認定。 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生活常用帳戶,被 告當無至愚無知到將自己一般生活中正常使用金融帳戶提供做犯罪之用,亦無提出供犯罪集團洗錢之用之主觀動機及故意等語,固據提出本案3帳戶之餘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9-133頁),惟查,被告名下富邦帳戶、中信帳戶於113年2月4日止存款餘額均為不足千元之零頭款項,有本案被告所申辦之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12、12之1反面),縱令交付他人使用,亦不致遭受重大損失,況本院並非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亦未認定被告預見「工程部芝芝」等不詳之人取得帳戶係要用於詐欺、洗錢犯罪,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核與認定被告是否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必要關連,而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該等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害,財產犯罪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保犯罪所得,助長集團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軍職、月薪約3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113年2月5日23時1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2月6日0時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2 甲○○ 113年1月25日5時9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2月5日18時27分許 4萬9999元 新光帳戶 113年2月5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3 己○○ 113年1月9日13時許 中獎通知 113年2月5日18時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2月5日18時5分許 10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2月5日18時10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4 乙○○ 113年2月5日22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2月6日0時11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5 丁○○ 113年2月5日12時許 中獎通知 113年2月5日18時15分許 2萬9989元 新光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