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YDM-113-金易-18-20250210-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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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867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淑琳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下稱本案4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楊寶雀、郭文進、楊政群、謝水勇等4人(下稱楊寶雀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羅淑琳再依「楊坤福」之指示,將楊寶雀等4人遭詐騙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交付予「楊坤福」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楊寶雀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寶雀等4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彰 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將本案4帳戶 資料提供予「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4帳戶款項提領後再為交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因為我是找「楊坤福」及「貸款專員姜志祥」辦理貸款,我依他們指示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及領款等語。惟查: ㈠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8月下旬間,將本案 4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其後並依「楊坤福」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行交付其所指示之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4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第一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封面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楊坤福」、與「貸款專員姜志祥間)、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影像暨Google地圖查詢翻拍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 、帳戶個資檢視2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535號【下稱警6535】卷第45至48、50至54、60至7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814號【下稱警6814】卷第30、32至34、40至57頁,彰警少字第1130091142號【下稱警1142】卷第13至15、17至21、31至37、38至73、75至99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4帳戶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月16日施行)增 訂第15條之2(即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與「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接洽 聯絡,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則彼此顯然素未謀面,被告未確認、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背後之人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由「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使用之理。是難認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查被告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提供本案4帳戶後,並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渠等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本案4帳戶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提供本案4帳戶,等同將本案4帳戶之使用權加以讓渡,且被告辯稱:我提供帳戶,是對方要幫我做一份收入證明,再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則其對於提供本案4帳戶之目的尚非合理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致本案4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楊寶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7日18時23分許,佯裝楊寶雀姪女向其借款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1時54分許,匯款45萬元至郵局帳戶 113年9月9日13時6分、16分、17分,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分別提領338,000元、6萬元、52,000元 ⒈楊寶雀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535卷第10至11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6535卷第12至16頁)。 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6535卷第17頁)。 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摺封面1份(見警6535卷第18頁)。 2 郭文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21時許,佯裝郭文進之子向其借款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1時45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一銀帳戶 113年9月9日14時16分、51分、同日時52分、同日時53分、同日時54分,於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分別提領179,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000元 ⒈郭文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535卷第20至22頁)。 ⒉楊政群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535卷第32至34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6535卷第23至27、36、39至43頁) ⒋第一銀行FirstBank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份(見警6535卷第28、31頁)。 ⒌「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2份(見警6535卷第29至30、37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紀錄1份(見警6535卷第38頁)。 3 楊政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11時許,佯裝楊政群之表哥向其借款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1時1分、2分許,分別各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4 謝水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12時許,佯裝謝水勇之子向其借款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1時20分許,匯款483,000元至兆豐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12分、13時25分、26分、27分、28分許,於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分別提領373,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 ⒈謝水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814卷第9至12頁,警1142卷第104至10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警6814卷第13至15頁,警1142卷第102至103、124至125、131至1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6814卷第16至21、24至25頁,警1142卷第137至144頁)。 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芳苑鄉農會匯款回條、芳苑鄉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截圖各2份(見警6814卷第22至23、25至28頁,警1142卷第108至116、118至119、144至149頁)。 113年9月9日15時13分許,匯款38萬元至永豐帳戶 113年9月9日15時29分、43分、44分、45分、46分許,分別提領287,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