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金簡上-18-2024111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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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雨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15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第8828號、 第9486號、第10884號、第10885號、第11274號、第11588號,併 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5),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雨瑄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蘇雨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蘇雨瑄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至10日間,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X」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妥由蘇雨瑄出租金融帳戶供「X」使用,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蘇雨瑄隨後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①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富邦A帳戶;②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富邦B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給「X」,供「X」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收款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蘇雨瑄亦因提供上開3帳戶,而獲得報酬4,000元。 二、案經王禮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陳錦慧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玉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君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李佩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馬宏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勝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蘇雨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6頁),被告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73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5、121頁),且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⒋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⒌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雖相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既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而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則無,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X」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一「告 訴人/被害人」欄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10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附表編號9、10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本院原審及二審程序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未及進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因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未及加以審認,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因每月2,500元之報酬(實際共取得4,000元)而提供3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被害人多達10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承認犯行,並與黃玉蘭、張君綸、馬宏洋及葉勝文成立調解,彌補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3至65頁),堪認素行尚佳;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業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玉蘭、張君綸、馬宏洋及葉勝文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263至26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1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併考量告訴人葉勝文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有被告與「X」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29、133、135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玉蘭、張君綸、馬宏洋及葉勝文調解成立,渠等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黃玉蘭、張君綸、馬宏洋及葉勝文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其等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詹喬偉、洪松標、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 匯/轉入金額 (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李佩芬 (提告) 於112年3月30日起,以LINE暱稱「David.陳」、「lazada跨境電商客服」向李佩芬佯稱:在lazada平臺擔任賣家利用拍賣商品賺取獲利,再透過虛擬貨幣支付款項來避稅云云,致李佩芬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10日9時15分 ② 112年4月11日9時6分 ③ 112年4月11日9時9分 ④ 112年4月11日9時11分 ①3萬6,653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208元 本案富邦A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於警詢之證述(警8006卷第3至11頁) 2.告訴人李佩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文字檔(警8006卷第52至83頁)、陳思豪個人臉書頁面擷圖、lazada訂單紀錄截圖(警8006卷第84至85頁)、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8006卷第87至89頁) 3.本案富邦A帳戶交易明細(警7381卷第91頁) 2 黃玉蘭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22時許,以LINE暱稱「阮老師」向黃玉蘭佯稱:由黃玉蘭出金投資,而由他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玉蘭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資金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19分 150萬元 本案富邦A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之證述(警6830卷第9至15頁) 2.告訴人黃玉蘭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6830卷第59、61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影本(警6830卷第73頁) 3.本案富邦A帳戶帳戶對帳單細項(警6830卷第83頁) 3 陳沛均(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起,自稱國泰信貸專員蔡宜珈,使用LINE向陳沛均佯稱:申辦貸款需先繳納還款保證金云云,致陳沛均陷於錯誤,轉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0日18時2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均於警詢之證述(警3371卷第3至4頁) 2.告訴人陳沛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371卷第11至15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至32頁) 4 王禮群 (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起,以LINE暱稱「呂麗涵」向王禮群佯稱:如欲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審核,並點擊指定之網頁連結,依指示操作,致王禮群陷於錯誤,而轉帳、存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25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禮群於警詢之證述(警2060卷第1至2頁) 2.告訴人王禮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2060卷第9頁)、信貸網站截圖(警2060卷第13頁)、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2060卷第10頁) 4.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至32頁) 5 陳瑾慧 (提告) 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吳志豪」、「吳文雄」向陳瑾慧謊稱:在Meta Trader 5投資泰達幣獲利豐厚云云,致陳瑾慧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11日10時52分 ② 112年4月11日10時55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富邦B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瑾慧於警詢之證述(警7381卷第97至106頁) 2.告訴人陳瑾慧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7381卷第141頁)、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單(警7381卷第151頁) 3.本案富邦B帳戶交易明細(警7381卷第91頁) 6 何雨宣 (未提告) 於112年4月3日起,以LINE暱稱「羈鳥」向何雨宣佯稱:在COINW網站註冊會員,即可以投資黃金及比特幣,獲利豐厚云云,致何雨宣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1日11時3分 70萬 本案富邦A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何雨宣於警詢之證述(警3020卷第1至4頁) 2.被害人何雨宣提出之COINW網站首頁、會員餘額截圖(警3020卷第23頁)、何雨宣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3020卷第21至22頁) 3.本案富邦A帳戶帳戶對帳單細項(警6830卷第83頁) 7 張君綸 (提告) 於112年4月11日10時55分起,自稱「myproject客服人員」向張君綸佯稱:在富邦信貸網站辦理貸款時提供錯誤的受款帳戶資料,導致申貸金遭凍結無法入帳,需先轉帳資金解除後,才會連同申貸金與解凍匯款之本金一同入帳云云,致張君綸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11日18時26分 ② 112年4月11日18時27分 ③ 112年4月11日19時51分 ④ 112年4月11日19時53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君綸於警詢之證述(警1234卷第1至3頁) 2.告訴人張君綸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1234卷第29至33頁)、富邦信貸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1234卷第43至55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至32頁) 8 黃琬婷 (提告) 於112年4月11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許育琳」、「myproject客服人員」向黃琬婷佯稱:所傳送申辦貸款帳號錯填,且信用評分不足,需先預繳貸款金證明云云,致黃琬婷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1日18時4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於警詢之證述(警5828卷第5至6頁) 2.告訴人黃琬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警5828卷第7至21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5828卷第22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至32頁) 9 馬宏洋(提告) 於112年3月30日9時28分起起,以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95周翊甄」向馬宏洋佯稱:線上申辦貸款所填具個人帳戶錯誤導致撥款資金遭凍結,需匯款到帳戶製作金流云云,致馬宏洋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12日11時 ② 112年4月12日11時14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馬宏洋於警詢之證述(竹偵20995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馬宏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竹偵20995卷第31至40、42至56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竹偵20995卷第57至58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至32頁) 10 葉勝文 (提告) 於111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IG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葉勝文觀覽並以訊息所附聯繫資訊與對方聯絡後,即接續以LINE暱稱「陳婧禮」、「程序員廖先生」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葉勝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11日9時25分 ② 112年4月11日9時2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富邦A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勝文於警詢之證述(偵3824卷第12至13頁) 2.告訴人葉勝文匯款紀錄一覽表(偵3824卷第4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3824卷第15至17頁反面)、存摺影本(偵3824卷第18頁)、對話紀錄截圖(偵3824卷第19至23頁)、詐欺網頁截圖及網址查詢資料(偵3824卷第37至39頁) 3.本案富邦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200卷第16頁)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告訴人黃玉蘭 被告應給付黃玉蘭新臺幣7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2月20日給付5萬5,000元(已給付完畢),並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21年9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6,000元,另於121年10月11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張君綸 被告應給付張君綸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2月20日給付3萬元(已給付完畢),並於113年3月11日前、113年4月11日前,各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告訴人馬宏洋 被告應給付馬宏洋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2月20日給付1萬5,000元(已給付完畢),並於113年3月11日前、113年4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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