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YDM-113-金簡上-19-2024120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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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42、13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僅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8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有誠意和告訴人乙○○、丙○○以及丁 ○○調解,但告訴人3人均未到所以未能達成和解,本人因腦中風、家境困難、家中有93歲老母親需要照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一切情狀(詳下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然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自不列為撤銷之理由,並予敘明。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則並無違誤,業如前述。  ⒉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說明,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乙○○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人士或告訴人乙○○等3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人士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乙○○等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前科素行、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乙○○等3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資料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金訴卷等3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顯已斟酌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學經歷、身體健康狀況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予以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家境貧困申請書及醫療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作為上訴理由之依據,然此等資料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亦均曾提出、主張,並經原審納入量刑審酌因素,故原審判決自無任何不當、違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被告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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