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金簡上-23-2024110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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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107號、113年度偵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判斷基礎,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佐(金簡上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無誤(金簡上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被告則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至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因告訴人李梓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本案 時已是智識經驗成熟之成年人,可預見目前詐騙集團均利用他人帳戶進行洗錢、行騙、藏匿詐騙款項之工具,被告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個人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行騙,致告訴人於受騙後,在112年11月23日將新臺幣11萬元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惟被告於原審期間並未積極與告訴人磋商和解事宜,更未請原審安排調解與告訴人進行對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恐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 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就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原審所論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含刑之加重、減免事由)及宣告刑是否妥適予以判斷,先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之刑度範圍。 ⒋本件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詳下述) 且洗錢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在偵查中否認然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不合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經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本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則適用結果並無不合,由本院逕行補充說明即可,此部分不列為撤銷理由,附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郵局帳戶、民雄農會帳戶及竹崎農會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原審附表所示11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原審 漏未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執為量刑減輕因子,已容有違誤,且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同時交付本案3帳戶造成多達如原審附表所示11位被害人合計被害金額逾新臺幣100萬元,被告所生危害非淺,犯後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周冠慧(金訴卷第69頁)、李梓綺(金訴卷第71頁)及葉子香(金訴卷第73頁)與黃應光(金訴卷第77頁)於原審中均已表達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然此部分加重量刑因子亦為原審量刑時所漏未斟酌,本院綜合全情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惟考量被告所為相較詐騙集團正犯情節較輕,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其中1名子女同住,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稱患有椎間盤突出病症致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廖俊豪提起 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