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YDM-113-金簡上-28-2025011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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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鈞豪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洪鈞豪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8頁、第106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即已坦承犯行,而 被告交付帳戶時間係民國112年6月12日,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並未適用該規定,量刑有所違誤。另被告在二審已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請考量被告已盡量賠償被害人損失,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罪行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處罰係從屬於正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除有處罰預備犯之特別規定外,若正犯未至著手階段,因無可罰之正犯,即無可罰之幫助犯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交付款項之時間均為112年10月間,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之事實,又被告之幫助犯行須從屬於正犯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成立幫助犯之時間應為112年10月間,本案關於量刑之減刑規定應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準此,本案應依照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8至20頁),自無法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即明。是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及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能和解,惟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1至63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被害人等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並且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此經其等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頁)。是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向被害人等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劉芷榕 洪鈞豪應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1,547元予劉芷榕,及自114年1月15日至114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400元予劉芷榕。 陳毅龍 洪鈞豪應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8,810元予陳毅龍,及自114年1月15日至114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700元予陳毅龍。